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15號
TNDM,103,訴緝,15,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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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少
連偵字第166號;87年度偵字第9056、10377、10703、13834號;
87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泰被訴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被訴連續恐嚇取財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薛明泰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5日16時許,至台南縣 學甲鎮中山路找王和順代其向不詳姓名之六合彩組頭下注簽 賭六合彩,薛某要求簽賭三組號碼,分別簽賭三星、四星及 連碰,總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元,由王 和順依例書寫同一內容之簽單二張,分別由薛某及王某各持 一張為憑,薛某又要求王和順多給一張僅填寫下注總金額及 王某聯絡電話,而未記載簽賭號碼之簽單,並稱係為持向合 夥人拆帳云云,王和順未查其詐而照辦。迨同日19時許,六 合彩開獎,薛某簽注之號碼均未中獎,詎料薛某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前揭王和順多給之未載有簽賭號碼之簽單 內,仿王某之字跡,填入當期中獎之六合彩號碼,於同日19 時5分許,夥同不詳姓名之五、六名男子,持該假造之簽單 ,至台南縣鹽水鎮○○里○○000號王和順住處,向王某索 取六合彩彩四百零三萬元,王某以該簽單係假造,薛某實 際上並未中彩而拒付,薛某等即以大聲咆哮、出言恐嚇稱: 如不給錢即要抓人等語等手段,使王某心生畏懼,不得不妥 協而與薛某談判,幾經折衝,終以給付二百萬元(現金五十 萬元,餘一百五十萬元,由王某簽發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支 票各一張)息事。薛某得手後食髓知味,竟於同年二月間, 夥同擅長偽造之黃榮煌(率同夥陳俊宇、蔡全成)及擁有地 方勢力之葉慶發(率杜水泉等)、蔡文科(率蘇泰龍、少年 黃信民等)共同組成專以假造簽單向不特定之六合彩組頭或 樁腳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上述人士除被告薛明泰,均已先 行審結),由葉慶發蔡文科負責找尋作案對象(六合彩組 頭或樁腳)並評估其經濟能力後,報由薛明泰黃榮煌帶同 陳俊宇、蔡全成或其他人等前往簽賭,於開獎後並由黃榮煌 負責假造中獎之簽單,帶同薛明泰葉慶發蔡文科或其他 人等,聚眾前往六合彩組頭或樁腳處,以人多之勢,加以大



聲咆哮,出言恐嚇或佯裝持有手槍等兇器等方法恐嚇取財, 得款由負責出資及出面簽賭之黃榮煌、陳俊宇取得百分之六 十,餘百分之四十則由薛明泰葉慶發蔡文科等朋分後, 再分配與所屬手下。計先後以此模式犯下左列數案: ㈠薛明泰蘇泰龍黃榮煌、陳俊宇與黃建嘉謝昔宏等人共 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至高雄縣茄萣鄉○○ 路○段○○○巷○○號請吳麗美代簽六合彩之二星、三星、 四星等,計下注十五萬元,開獎後僅中獎約一萬五千元,竟 假造中獎簽單,以恐嚇方法欲強索彩金四百萬元,經折衝後 吳麗美給付一百萬元(現金三十萬元,餘七十萬元簽發支票 三張)。
薛明泰葉慶發黃榮煌、陳俊宇、蔡全成等人共同於八十 七年六月四日十七時許,至台南市○○路○○○巷○號葉羅 雀惠住處,要求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開獎後並未中獎,竟 持假造之中獎簽單,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至葉婦住處,強 稱中獎,以強暴脅迫方法要求其給付彩金一百八十萬元,葉 羅雀惠當日給付現金二十萬元,翌(五)日又給付現金一百 萬元及金額二十萬元支票一張。
薛明泰葉慶發杜水泉黃榮煌、陳俊宇等人共同於八十 七年六月九日十七時許,至台南市○○路○○巷○弄○○號 鄭陳愛珠住處,要求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之二星、四星等牌 號,計下注十五萬元,開獎後僅中獎約十餘萬元,竟持假造 之中獎簽單,強稱中獎一百五十萬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要 求鄭婦如數給付,鄭婦分多次計給付四十二萬元。 ㈣薛明泰葉慶發蘇泰龍黃榮煌陳俊宇與黃建嘉等人共同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湖內鄉 ○○路○○○號劉文雄住處,要求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二星 、三星、四星等牌號,計下注三十餘萬元,開獎後並未中獎 ,持假造中獎簽單,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持往劉某住處脅迫劉 某給付彩金四百萬元,經劉某央人出面調解後降為一百一十 五萬元,由劉某給付現金八十五萬元,另三十萬元分開二張 支票。
薛明泰葉慶發蔡文科黃榮煌、陳俊宇等人於八十七年 六月中旬某日下午,共同至台南縣鹽水鎮○○路○○號林翁 阿絲住處,要求代為下注簽賭六合彩,當日開獎後並未中獎 ,竟假造中獎簽單,強索彩金二百萬元,林翁阿絲給付十五 萬元後,央請與薛某等有交情之人出面懇求薛某等就此了結 ,薛某等始未再要求付款。
薛明泰蔡文科蘇泰龍謝昔宏黃榮煌、陳俊宇蔡全成 與少年黃信民(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生,另移少年法庭處



理)等人共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至台南 縣學甲鎮學甲寮九十一號蔡周秀珍住處,要求代為下注簽賭 六合彩之二星、三星,計下注四十萬元,開獎後約中十三萬 元,竟於當日晚上持假造中獎簽單至蔡婦住處,以強暴脅迫 方法令蔡婦給付彩金四百萬元,當晚蔡婦僅籌得九十萬元, 乃連夜遷移他處,將籌得之九十萬元交其兄於次日轉交薛明 泰等人。
薛明泰葉慶發蔡文科蘇泰龍杜水泉、劉乃寧、黃榮 煌、蔡福順、陳俊宇、蔡全成與少年黃信民等人共同於八十 七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下營鄉○○街○○ ○號楊晴聿(原名張楊火珠)住處,要求代為下注簽賭六合 彩之三星、四星,計下注二十餘萬元,開獎後並未中獎,竟 持假造中獎簽單,於同日二十時三十許,持往張楊火珠住處 ,強稱中獎,脅迫張婦給付四百萬元彩金,張婦不得已而簽 發支票八張,金額計二百七十萬元。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及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並認二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貳、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 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 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 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 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 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 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 依內部規範懲處,亦即該條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 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 夥犯之組成。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觀之,被告薛明泰等六 人並非全數參與每件恐嚇取財犯行,甚至每次前去樁腳住處 簽賭之人亦互有差異。再者,部分被告(例如共同被告葉慶 發、謝昔宏等是)則係因與樁腳之地緣關係而加入渠等之共 犯結構,部分被告(例如共同被告蔡文科蘇泰龍等是)則 係於被告薛明泰及共同被告黃榮煌等人以同一模式操作數件 後,認為有利可圖才接續加入,均顯見彼等組成結構鬆散, 純係臨時性之組合,而無明顯之上下從屬關係。況檢察官亦 未曾說明被告薛明泰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究有何內部規範 (即幫規等),或其懲處方式,則彼等六人間究有何「內部 管理結構」,顯不足明瞭,自難認彼等確有涉犯前開罪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叁、連續恐嚇取財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應諭知無罪之發起及指 揮犯罪組織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牽連關係 。然前開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即與此 部分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獨立判斷是否完成 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七 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施行,而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二十 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 予敘明。
三、查本件此部分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前實施恐嚇取財 之罪。嗣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通緝,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 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 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 ,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 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完成,計算方式詳如 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㈡被告所涉犯妨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四分之 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
㈢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本院發布通緝 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期間相距一年九月又二日,應計入時 效期間。
㈣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至八十八年七月廿 二日繫屬本院,期間廿二日應予扣除。
㈤綜上,本件被告此部分自犯罪終了日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 算,加計上開㈡㈢所示期間並扣除㈣所示期間後,追訴權時 效應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完成。職是,被告被訴之連續恐 嚇取財犯行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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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