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3號
自 訴 人 馬進福
被 告 曾碧豪(TZENG PIH HAUR)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2年度自字第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碧豪意圖使本件自訴人馬進福受 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9日捏造事實謂:「‧ ‧‧迨87年9月28日,當時自訴人(即本件被告曾碧豪)人 在泰國,被告馬進福(即本件自訴人)即囑被告楊春慶(本 件自訴之案外人)前來泰國,邀自訴人至中國商銀曼谷分行 辦理相關手續。被告楊春慶隨即火速趕返台灣,竟與被告馬 進福互相勾結,於翌日即87年9月29日,乘自訴人在泰國之 際,共同盜刻自訴人印章,偽造自訴人簽名,向中國商銀台 南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帳號號碼為000-00-00000-0 ),並於第二日即87年9月30日,即將自訴人所貸之1260萬 元,轉帳入該新開之活期儲蓄帳戶內,並於當日悉數轉帳入 楊春慶帳戶,隨即將全部自訴人名義之借款領取朋分花用。 自訴人得知被告等盜領自訴人上開貸款後,立即趕回台灣找 馬進福及楊春慶人理論索款,被告馬進福置之不理‧‧‧」 ,向本院提起自訴,誣指本件自訴人馬進福觸犯業務侵占、 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案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272 號案件判處本件自訴人馬進福無罪確定在案,因認本件被告 曾碧豪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提起自訴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涉犯之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此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上開新舊
法之結果,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對其較為有利,關於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自訴人所陳,本件被告誣告之行為日為90年7月19 日,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1 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本件自訴案件 於92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92年7月16日以南院刑緝 字第471號發布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2年度自字第9號全 卷核閱無誤(見本院自字卷第56頁及背面),本件審判程式 即因被告逃匿致不能繼續而停止。是故,被告上開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即自90年7月19日起算10 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 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 。又本案自92年1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 經本院於92年7月16日發布通緝,此期間在審判進行中,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職是,本件被告被 訴誣告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7月30日屆滿,業已完 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憶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