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417號
TNDM,103,聲,1417,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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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蔡佳文因 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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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