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喨涵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喨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喨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 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亦有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 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