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408號
TNDM,103,聲,140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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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喨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17號、103年度執字第476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姚喨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喨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姚喨涵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3號為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一份 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上列抄本係照原本製作。
承辦人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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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