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營毒偵
字第十號),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零
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伍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添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白色結晶體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經送檢 驗後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 零點二五三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二四二公克),有檢驗鑑 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該扣案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 )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 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 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 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 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第四十條 第二項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陳添財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 市岡山鎮○○路○○○號前為警巡邏盤查,查獲其持有毒 品甲基安他命一包,經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六六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入 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 營毒偵字第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本院 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一包(含袋重 零點四公克),經送檢驗,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驗前淨重零點二五三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二四二公 克)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八六六五號出具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警方自被告處查扣白 色結晶體一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