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398號
TNDM,103,聲,1398,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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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營毒偵字第59號
),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俊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3、4 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許俊民前於民國92年2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南縣 新營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健康路育德工商前,為 警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經 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3、47、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16號 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見92年度營毒偵字第59號卷第30頁至 第32頁)。
㈡、警方查扣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檢驗前淨重0.158公克、檢驗後 淨重0.148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3聲沒卷第3頁),應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㈢、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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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