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312號
TNDM,103,聲,1312,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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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三年度執字第四六四○號、一○三年度執聲字第六四八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岳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郭岳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簡字第八○二號)及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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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