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303號
TNDM,103,聲,1303,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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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佑勤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39
11號、101年度偵字第6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
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斌佑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 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 處理業務行為之犯意,自民國97年9 月起,在臺南市○區○ ○○街000 號隔壁,僱請不知情之葉全興鄭進興陳金宗林崑山蘇進祥黃義明等人(以上6 人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以手工鑿子等器械破壞、分解電子機台,分 選電線、塑膠外殼、變電器、變壓器、電路板等拆解出售。 嗣於100 年9 月29日上午8 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 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是被告徐斌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被告徐斌亦係被告佑勤公司 之負責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應對佑勤公司科 以罰金,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911號及101年度偵字第650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 議而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堆高機」1 台係被告徐斌所有,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足認扣案之堆高機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堆高機1 台,業據被告徐斌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明細清單上簽名(警卷第4、5頁)及具名提出聲請發還 扣案物狀(聲沒卷第2頁),足認係被告徐斌所有無訛。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 原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所謂之「處理」行為係指 :「以手工鑿子等器械破壞、分解電子機台,分選電線、塑 膠外殼、變電器、變壓器、電路板等拆解出售。」等情,並 未論及扣案之堆高機係供犯罪事實中何行為所使用,雖卷附 之現場查獲照片顯示,扣案之堆高機有用於現場搬運被告徐 斌所回收之電子機台,惟該搬運行為顯與前揭廢棄清理法所 謂「處理」之定義不符,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證扣案堆高機確 實供本件犯罪所用,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㈢綜上所陳,扣案之堆高機雖係被告徐斌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供犯罪所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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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