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299號
TNDM,103,聲,129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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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龍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龍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龍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 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 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8 6號判決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1及2之罪;得易科罰 金)、有期徒刑4年(附表3及4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其中附 表編號1及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及4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主動請求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 103年6月20日遞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數罪併 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前法條規 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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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