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271號
TNDM,103,聲,1271,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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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銓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
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銓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銓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確定,茲受刑人於100年10月4日入 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2月3日,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4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03年12月21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3年6月27日法授矯字 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6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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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