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王隆慶
被 告 李宗能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簡字第427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 件)之記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27 號被告李宗能被訴傷害案件, 嗣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 年7 月 22日判決被告李宗能無罪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1 份在卷 可憑,是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前開說明,自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