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
670號、102年度偵字第6135號、102年度偵字第889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鴻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瑋前因友人遭王子軒砍傷,王子瑋認王子軒無出面處理 之誠意而心生不滿,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許,與同住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3樓之5「上河院」租屋處之友 人蔡秉逸共同謀議,欲召集人馬前往王子軒經常出現、由王 子軒之友人鄭凱文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育洗衣坊」示威尋仇。謀議底定後,蔡秉逸明知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抵債方式取得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與殺 傷力不明之槍枝數把及子彈數顆而持有之(蔡秉逸犯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已另行判 決),並攜往「全育洗衣坊」作為示威尋仇之用。王子瑋為 逃避循車牌查獲持槍者身分,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高 孝賢(綽號「狗屎」)、鄭惟澤(綽號「小冰」、「舞弄冰 」)、高孝臣、陳鴻文(綽號「猴子」)竊取車牌供渠等車 輛前往「全育洗衣坊」時得以懸掛(王子瑋教唆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部分,已另行判決)。高孝賢、鄭惟澤受王子瑋上開 教唆竊盜他人車牌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由鄭惟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高孝賢,由高孝賢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 手1支下手竊取,於101年10月28日22時許至101年10月29日 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先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公22停 車場,共同竊取邱新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復至臺南市安平區光州八街旁空地上,共同竊 取吳燕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
由高孝賢將上開車牌交予王子瑋使用(高孝賢、鄭惟澤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均已另行判決)。嗣上開等人受王子瑋 教唆後,由其中不詳之人,於101年10月28日晚上某時許前 往臺南市南區新建路44巷停車場內,竊取朱國良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上開所竊得車牌均供王 子瑋等人之車隊使用。嗣於101年10月29日凌晨,王子瑋、 蔡秉逸、楊世丞、李俊擇、李育德、楊庭維、高孝賢、顏銘 宏、李仁辰即李楓蔘、高孝臣、郭忠鑫、莊詠棨、吳忠禮、 黃昱榮、王天佑、曾冠群、鄭閔鴻、陳宏原、郭侑恩、王冠 奇、陳立凱、陳柏志、潘念祖、吳勁則、林緯翔、陳宏恩( 上開王子瑋等二十六人均已另行判決)、陳鴻文即共同基於 恐嚇、毀損及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駕駛或搭乘如附件所示 12輛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附近集結,復 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大同釣蝦場前空地再次集合,並於 該釣蝦場前空地,由王子瑋及蔡秉逸發放棍棒及槍枝等武器 予各參與者;李育德、李仁辰即李楓蔘、郭忠鑫並分別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將渠等駕駛車輛之車牌更換為如附件所示 之失竊車牌後(李育德、李仁辰即李楓蔘、郭忠鑫犯收受贓 物罪部分,均已另行判決),上開車隊成員於附表所示犯罪 時間,即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犯罪地點之「全育洗衣坊」, 並將渠等駕駛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北區開元路485巷車道上, 使其他用路人無法由開元路駛進開元路485巷,嚴重影響使 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足以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 往來人車產生危險,並以如附表之附件所示之方式攻擊鄭凱 文經營之「全育洗衣坊」及王子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以聚集眾多車輛至店門前,朝店內開槍之加 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鄭凱文,使鄭凱文心生畏懼,並使 「全育洗衣坊」落地窗玻璃遭子彈貫穿而損壞不堪使用,王 子軒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玻璃亦全部破損,致生損害於鄭凱 文及王子軒。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第一項(即附表)部分,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案警三卷第117-129頁、偵四卷第160-161頁、本院103年度 訴緝字第43號案本院卷第30-3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與上開被告陳鴻文之自白情節 互核相符,被告陳鴻文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鴻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鴻文就事實欄第一項(即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陳鴻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 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查,被 告陳鴻文與同案被告王子瑋、蔡秉逸、楊世丞、李俊擇、李 育德、楊庭維、高孝賢、顏銘宏、李仁辰即李楓蔘、高孝臣 、郭忠鑫、莊詠棨、吳忠禮、黃昱榮、王天佑、曾冠群、鄭 閔鴻、陳宏原、郭侑恩、王冠奇、陳立凱、陳柏志、潘念祖 、吳勁則、林緯翔、陳宏恩(上開同案被告王子瑋等二十六 人均已另行判決),就事實欄第一項(即附表)所犯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鴻文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販 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毀損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無視被害人 生命、財產、安全、公眾通行等權益,任意加以侵害,糾眾 滋事,無法治觀念,毫不尊重他人生命、及財產權益,惡性 及手段非輕,於本院審理中逃亡,經通緝始行到案,惟另考 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同案被告王子瑋、楊世丞 、李育德、楊庭維、顏銘宏、王冠奇、莊詠棨、潘念祖、陳 柏志、吳勁則、林緯翔、郭忠鑫、陳立凱業經於102年11月2 9日與鄭凱文達成和解,有102年11月29日和解書(見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717號案本院四卷第249頁)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同案被告王天佑所有,惟其供稱 :信號彈一直放在伊家,沒有用來犯罪用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7號案本院二卷第25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物品,為同案被告陳柏誠所有,惟其供稱:這支手機沒 有用來作本案犯罪用等語(見同上案本院二卷第26頁);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為同案被告薛俊浤所有,惟其供稱: 這些物品都沒有用來作犯罪事實使用,都是與本案無關之物
品等語(見同上案本院二卷第109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物品,其中編號2至編號13所示物品,依同案被告李仁辰即 李楓蔘供稱:為同案被告蔡秉逸所有寄放同案被告李仁辰即 李楓蔘處,伊沒有用來供本件犯罪所用等語(見同上案本院 二卷第2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蔡秉逸供稱:附表五編號 2至編號13所示物品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抵押 給伊的東西,伊寄放在同案被告李仁辰即李楓蔘處保管等語 (見同上案本院二卷第218頁)亦相符,另附表五編號1、14 、15則為同案被告李仁辰即李楓蔘所有,惟依其供稱:沒有 用來供本件犯罪所用等語(見同上案本院二卷第26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為同案被告顏銘宏所有,惟依其 供稱: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案本院二卷第27頁);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為同案被告高孝臣所有,其中附表 七編號1所示之模型槍2枝,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且業 經發還同案被告高孝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孝臣所有之槍枝1 支)(見同上案警三卷第114-1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高孝臣所有之槍 枝1支)(見同上案偵五卷第75-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高孝臣所有之槍枝1支)(見同上案 偵五卷第80頁-第83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證物認領保管單(高孝臣所有之槍枝2支)(見同上案警三 卷第116頁)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卷內可稽,至於 附表七編號2至編號7所示物品,依其供稱:沒有用來犯附表 所示犯罪使用等語(見同上案本院三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物品,為同案被告陳宏恩所有,惟依 其供稱:與本案沒有關係,這些東西都是放在家裡而已等語 (見同上案本院二卷第82頁),被告陳鴻文則供稱上開扣案 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物品,均不是伊所有物品等語(見本 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卷 內亦均查無證據證明上開附表二至附表八之扣案物確供本件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全育洗衣坊案 │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經 過 │被害人│主文(罪名、宣告刑)│ │號│ │ │ │ │ │
├─┼────┼────┼──────────────┼───┼──────────┤ │1 │101年10 │臺南市北│王子瑋前因友人遭王子軒砍傷,│鄭凱文│陳鴻文共同犯妨害公眾│ │︵│月29日凌│區開元路│王子瑋認王子軒無出面處理之誠│、王子│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 │起│晨1時許 │485巷34 │意而心生不滿,於101年10月28 │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 │號(鄭凱│日晚間某時許,與同住於臺南市│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書│ │文經營之│○○區○○路000號23樓之5「上│ │日。 │ │犯│ │「全育洗│河院」租屋處之友人蔡秉逸共同│ │ │ │罪│ │衣坊」)│謀議,欲召集人馬前往王子軒經│ │ │ │事│ │ │常出現、由王子軒之友人鄭凱文│ │ │ │實│ │ │經營位於臺南市北區開元路485 │ │ │ │第│ │ │巷34號「全育洗衣坊」示威尋仇│ │ │ │六│ │ │。謀議底定後,蔡秉逸明知可發│ │ │
│之│ │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 │ │
│㈢│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 │ │ │項│ │ │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 │ │
│︶│ │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 │
│ │ │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
│ │ │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抵│ │ │
│ │ │ │債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
│ │ │ │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 │
│ │ │ │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 │
│ │ │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 │
│ │ │ │),與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數把及│ │ │
│ │ │ │子彈數顆而持有之(蔡秉逸犯未│ │ │
│ │ │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
│ │ │ │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已另行判│ │ │
│ │ │ │決),並攜往「全育洗衣坊」作│ │ │
│ │ │ │為示威尋仇之用。王子瑋為逃避│ │ │
│ │ │ │循車牌查獲持槍者身分,基於教│ │ │
│ │ │ │唆竊盜之犯意,教唆高孝賢(綽│ │ │
│ │ │ │號「狗屎」)、鄭惟澤(綽號「│ │ │
│ │ │ │小冰」、「舞弄冰」)、及某不│ │ │
│ │ │ │詳年籍姓名成年人竊取車牌供渠│ │ │
│ │ │ │等車輛前往「全育洗衣坊」時得│ │ │
│ │ │ │以懸掛(王子瑋教唆犯攜帶兇器│ │ │
│ │ │ │竊盜罪部分,已另行判決)。高│ │ │
│ │ │ │孝賢、鄭惟澤受王子瑋上開教唆│ │ │
│ │ │ │竊盜他人車牌後,即共同基於意│ │ │
│ │ │ │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 │
│ │ │ │絡,由鄭惟澤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 │ │76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孝賢 │ │ │
│ │ │ │,由高孝賢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 │
│ │ │ │用之T字型扳手1支下手竊取,於│ │ │
│ │ │ │101年10月28日22時許至101年10│ │ │
│ │ │ │月29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先 │ │ │
│ │ │ │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公22│ │ │
│ │ │ │停車場,共同竊取邱新發所有之│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牌2面;復至臺南市安平區光 │ │ │
│ │ │ │州八街旁空地上,共同竊取吳燕│ │ │
│ │ │ │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由高孝賢 │ │ │
│ │ │ │將上開車牌交予王子瑋使用(高│ │ │
│ │ │ │孝賢、鄭惟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 │ │ │盜罪部分,均已另行判決)。另│ │ │ │ │ │ │上開等人受王子瑋教唆後,由其│ │ │ │ │ │ │中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於101 │ │ │
│ │ │ │年10月28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臺南│ │ │
│ │ │ │市南區新建路44巷停車場內,竊│ │ │
│ │ │ │取朱國良所號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 │ │13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上開│ │ │
│ │ │ │所竊得車牌均供王子瑋等人之車│ │ │
│ │ │ │隊使用。嗣於101年10月29日凌 │ │ │
│ │ │ │晨,王子瑋、蔡秉逸、楊世丞、│ │ │
│ │ │ │李俊擇、李育德、楊庭維、高孝│ │ │
│ │ │ │賢、顏銘宏、李仁辰即李楓蔘、│ │ │
│ │ │ │高孝臣、郭忠鑫、莊詠棨、吳忠│ │ │
│ │ │ │禮、黃昱榮、王天佑、曾冠群、│ │ │
│ │ │ │鄭閔鴻、陳宏原、郭侑恩、王冠│ │ │
│ │ │ │奇、陳立凱、陳柏志、潘念祖、│ │ │
│ │ │ │吳勁則、林緯翔、陳宏恩(上開│ │ │ │ │ │ │王子瑋等二十六人均已另行判決│ │ │ │ │ │ │)、陳鴻文即共同基於恐嚇、毀│ │ │ │ │ │ │損及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駕駛│ │ │ │ │ │ │或搭乘如附件所示12輛自用小客│ │ │ │ │ │ │車,先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 │ │ │ │ │ │附近集結,復前往臺南市永康區│ │ │ │ │ │ │永大路大同釣蝦場前空地再次集│ │ │ │ │ │ │合,並於該釣蝦場前空地,由王│ │ │ │ │ │ │子瑋及蔡秉逸發放棍棒及槍枝等│ │ │ │ │ │ │武器予各參與者;李育德、李仁│ │ │
│ │ │ │辰即李楓蔘、郭忠鑫並分別基於│ │ │
│ │ │ │收受贓物之犯意,將渠等駕駛車│ │ │ │ │ │ │輛之車牌更換為如附件所示之失│ │ │
│ │ │ │竊車牌後(李育德、李仁辰即李│ │ │
│ │ │ │楓蔘、郭忠鑫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 │
│ │ │ │,均已另行判決),上開車隊成│ │ │
│ │ │ │員於左列犯罪時間,即一同前往│ │ │
│ │ │ │左列犯罪地點之「全育洗衣坊」│ │ │
│ │ │ │,並將渠等駕駛車輛停放於臺南│ │ │
│ │ │ │市北區開元路485巷車道上,使 │ │ │
│ │ │ │其他用路人無法由開元路駛進開│ │ │
│ │ │ │元路485巷,嚴重影響使用道路 │ │ │
│ │ │ │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足以使其他│ │ │
│ │ │ │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人車產│ │ │
│ │ │ │生危險,並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 │ │
│ │ │ │攻擊鄭凱文經營之「全育洗衣坊│ │ │
│ │ │ │」及王子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
│ │ │ │-Q8號自小客車,並以聚集眾多 │ │ │
│ │ │ │車輛至店門前,朝店內開槍之加│ │ │
│ │ │ │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鄭凱文│ │ │
│ │ │ │,使鄭凱文心生畏懼,並使「全│ │ │
│ │ │ │育洗衣坊」落地窗玻璃遭子彈貫│ │ │
│ │ │ │穿而損壞不堪使用,王子軒所有│ │ │
│ │ │ │之上開自小客車玻璃亦全部破損│ │ │
│ │ │ │,致生損害於鄭凱文及王子軒。│ │ │
│ │ │ │ │ │ │
│ ├─┬──┴────┴──────────────┴───┴──────────┤ │ │證│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8-73頁、 │
│ │ │ 警四卷第576-582頁、第589-591頁、偵二卷第155頁-第160頁反面、偵六卷第271頁│
│ │據│ -第272頁反面、第279-286頁、偵八卷第140-145頁、本院二卷第173-198頁、本院 │
│ │ │ 四卷第96-161頁)。 │
│ │資│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7-229頁 │
│ │ │ 、第234-256頁、第274-280頁、偵三卷第158頁-第165頁反面、偵四卷第129-135頁│
│ │料│ 、偵八卷第171頁-第172頁反面、本院二卷第90-115頁、本院四卷第184-213頁)。│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56-358頁 │ │ │ │ 、第360-374頁、第401-410頁、偵三卷第78-82頁、偵四卷第85-89頁、偵八卷第17│ │ │ │ 5-180頁、本院二卷第119頁-第134頁反面、本院四卷第184-213頁)。 │
│ │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83頁-第18│ │ │ │ 5頁反面、第187-192頁、第212-214頁、警四卷第615頁-第619頁反面、第632頁-第│
│ │ │ 633頁反面、第636-637頁、偵三卷第227-234頁、偵六卷第33-39頁、偵七卷第89-9│
│ │ │ 1頁、本院一卷第131-135頁、本院二卷第205-221頁、本院四卷第96-161頁)。 │
│ │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36-341、 │
│ │ │ 第348頁-第348頁反面、第349-351頁、警四卷第862頁-第864頁反面、偵二卷第258│
│ │ │ -260頁、偵五卷第22-25頁、偵七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偵八卷第162-164頁、本 │
│ │ │ 院一卷第129-131頁、本院二卷第90-115頁、本院四卷第184-213頁)。 │
│ │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天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3-308頁 │
│ │ │ 、第319-328頁、偵二卷第54-61頁、偵八卷第190頁-第190頁反面、本院二卷第11-│
│ │ │ 32頁)。 │
│ │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忠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4-450頁 │
│ │ │ 、偵一卷第30頁-第33頁反面、本院二卷第34頁-第47頁反面)。 │
│ │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庭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5-159頁 │
│ │ │ 、偵一卷第213頁-第215頁反面、偵七卷第146頁-第148頁反面、本院二卷第90-115│
│ │ │ 頁、本院四卷第184-213頁)。 │
│ │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詠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6頁-第13│
│ │ │ 9頁反面、第151頁-第152頁反面、偵四卷第41頁-第45頁反面、本院二卷第11-32頁│
│ │ │ )。 │
│ │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仁辰(即李楓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三卷│
│ │ │ 第5-10頁、偵六卷第236-239頁、本院二卷第11-32頁)。 │
│ │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銘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6-42頁、 │
│ │ │ 偵五卷第246-248頁、本院二卷第11-32頁)。 │
│ │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3-70頁、 │
│ │ │ 偵五卷第142-148頁、偵八卷第152-155頁、本院二卷第119頁-第134頁反面)。 │
│ │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89-92頁、 │
│ │ │ 偵五卷第113頁-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偵八卷第296-299頁、本院三卷第24-33頁│
│ │ │ )。 │
│ │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48-151頁 │
│ │ │ 、偵七卷第208-211頁、本院二卷第34頁-第47頁反面)。 │
│ │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冠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64頁-第16│
│ │ │ 6頁反面、偵五卷第205-207頁、本院二卷第34頁-第47頁反面)。 │
│ │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閔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78-181頁 │
│ │ │ 、偵五卷第35-37頁、本院二卷第34頁-第47頁反面)。 │
│ │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02-805頁 │
│ │ │ 、偵七卷第151-153頁、本院二卷第34頁-第47頁反面)。 │
│ │ │⒙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侑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08-810頁 │
│ │ │ 、偵七卷第156-157頁、本院二卷第50-65頁、第286頁-第293頁反面、本院四卷第 │
│ │ │ 96-161頁)。 │
│ │ │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13頁-第81│
│ │ │ 5頁反面、第816頁-第817頁反面、偵六卷第110-113頁、本院二卷第50-65頁)。 │
│ │ │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99-801頁 │
│ │ │ 、偵六卷第115-117頁、本院二卷第50-65頁)。 │
│ │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念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13-218頁 │
│ │ │ 、偵七卷第159-161頁、本院二卷第50-65頁、本院三卷第80頁反面-第91頁)。 │
│ │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6-238頁 │
│ │ │ 、偵六卷第106-108頁、本院二卷第50頁-第65頁反面、本院三卷第79-91頁)。 │
│ │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勁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45-249頁 │
│ │ │ 、偵五卷第182-185頁、本院二卷第50頁-第65頁反面、本院三卷第94頁-第95頁反 │
│ │ │ 面)。 │
│ │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66-270頁 │
│ │ │ 、第278-280頁、偵六卷第93-95頁、本院二卷第68-87頁)。 │
│ │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84頁-第28│
│ │ │ 5頁反面、第298頁-第300頁反面、偵八卷第15-17頁、本院二卷第68頁-第86頁反面│
│ │ │ 、本院四卷第96-161頁)。 │
│ │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23-328頁 │
│ │ │ 、偵八卷第48-51頁、本院二卷第68頁-第86頁反面)。 │
│ │ │證人鄭惟澤(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89-192頁)。 │
│ │ │證人A1(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870-879頁)。 │
│ │ │證人許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92頁-第794頁反面)。 │
│ │ │證人徐梓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 │
│ │ │證人鄭凱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34-735頁、偵六卷第1│
│ │ │ 20-121頁)。 │
│ │ │證人陳敏瑜(同案被告王天佑之女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25頁-第826 │
│ │ │ 頁反面)。 │
│ │ │同案被告林緯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29日之通聯紀錄(見 │
│ │ │ 偵六卷第88頁)。 │
│ │ │證人鄭惟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29日之通聯紀錄(見偵七 │
│ │ │ 卷第181頁)。 │
│ │ │被告林緯翔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92頁)。 │
│ │ │1029槍擊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見警二卷第731頁)。 │
│ │ │1029槍擊案車輛行經順序車行紀錄影像截圖(見警二卷第732頁)。 │
│ │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1張(見警二卷第739-769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
│ │ │ 770-771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 │
│ │ │ 第774-776頁)。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王子瑋案照片23張(王子瑋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慶平│
│ │ │ 路539號23樓之5住處)(見警一卷第78-89頁)。 │
│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楊世丞)(見警一卷第316│
│ │ │ 頁)。 │
│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許家豪)(見警一卷第354│
│ │ │ 頁)。 │
│ │ │李俊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通聯 │
│ │ │ 紀錄(見警一卷第393-395頁)。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鄭凱文│
│ │ │ )(見警二卷第733頁)。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全育洗衣坊」案)(見警二卷│
│ │ │ 第737-738頁)。 │
│ │ │郭侑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通聯紀錄 │
│ │ │ (見警二卷第811頁)。 │
│ │ │對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號0000-00號、1805-V2號、2027-V2號、4358-Q7號、UE-9│
│ │ │ 580號、9910-ZZ號、2875-QP號、5332-F3號、4662-D6號、4311-JD號、8708-JH號 │
│ │ │ 自小客車)(見警二卷第831頁)。 │
│ │ │「全育洗衣坊」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見警二卷第884-892頁、第916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孝臣所有│
│ │ │ 之槍枝1支)(見警三卷第114-115頁)。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高孝臣所有之槍枝2支)(見警三卷 │
│ │ │ 第116頁)。 │
│ │ │陳柏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通聯紀錄 │
│ │ │ (見警三卷第244頁)。 │
│ │ │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警員邱黃惠山之偵查報告書(見偵六卷第46-47頁)。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5月29日證物認領保管單(高孝臣領回空氣手槍2 │
│ │ │ 支)(見偵七卷第18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通聯紀錄(陳宏恩持 │
│ │ │ 用)(見偵七卷第59頁)。 │
│ │ │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警員邱黃惠山於102年1月14日之偵查報告書(見偵九卷│
│ │ │ 第28之1-28之2頁)。 │
│ │ │ │
│ │ │註:上開案卷均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案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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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附表「全育洗衣坊案」之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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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使用之交通工具 │行為人及出發地點 │攜帶之工具 │分工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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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號碼0000-00 │由同案被告李仁辰駕駛前往臺南市│同案被告蔡秉│車輛停放於臺南│
│ │號自用小客車(懸│安南區北安路2段與同案被告蔡秉 │逸攜帶有殺傷│市開元路485巷 │
│ │掛車牌號碼0000-0│逸之車隊會合,在安和路全家便利│力之改造槍支│車道上,壅塞道│
│ │7號失竊車牌) │商店前搭載同案被告蔡秉逸,嗣於│1把,同案被 │路,同案被告蔡│
│ │ │永大路釣蝦場前空地同案被告李仁│告王子瑋、顏│秉逸、王子瑋、│
│ │ │辰改懸掛失竊車牌,並再搭載同案│銘宏各攜帶空│顏銘宏均攜帶槍│
│ │ │被告王子瑋及同案被告顏銘宏,並│氣槍1把。 │枝下車開槍為恐│
│ │ │為車隊第一輛車帶頭前往全育洗衣│ │嚇及毀損行為。│
│ │ │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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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牌號碼0000-00 │由同案被告李育德駕駛該車由同案│同案被告李育│車輛停放於臺南│
│ │號自用小客車(懸│被告王子瑋上河院住處出發,搭載│德、高孝臣各│市開元路485巷 │
│ │掛車牌號碼0000-0│同案被告高孝賢、高孝臣前往臺南│攜帶殺傷力不│車道上,壅塞道│
│ │R號失竊車牌) │市安南區安和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詳之手槍1把 │路。同案被告李│
│ │ │與其他車隊成員會合,再前往永康│;同案被告高│育德、高孝臣、│
│ │ │區永大路釣蝦場前空地,同案被告│孝賢攜帶木棍│均攜帶槍枝下車│
│ │ │李育德改懸掛失竊車牌,並為車隊│1枝。 │,同案被告李育│
│ │ │第二輛車前往全育洗衣坊。 │ │德並開槍為恐嚇│
│ │ │ │ │及毀損行為,同│
│ │ │ │ │案被告高孝賢持│
│ │ │ │ │木棍1枝砸毀王 │
│ │ │ │ │子軒之BMW車輛 │
│ │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由同案被告郭忠鑫駕駛該車由同案│不詳 │在場助勢且車輛│
│ │號自用小客車(懸│被告王子瑋上河院住處出發,搭載│ │停放於臺南市開│
│ │掛車牌號碼00-013│同案被告莊詠棨、楊庭維前往臺南│ │元路485巷車道 │
│ │1號失竊車牌) │市安南區安和路附近與其他車隊成│ │上,壅塞道路。│
│ │ │員會合,再前往永康區永大路釣蝦│ │ │
│ │ │場前空地,同案被告郭忠鑫改懸掛│ │ │
│ │ │失竊車牌,並為車隊第三輛車前往│ │ │
│ │ │全育洗衣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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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車牌號碼00-0000 │由同案被告楊世丞駕駛該車由同案│同案被告楊世│同案被告楊世丞│
│ │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王子瑋上河院住處出發,搭載│丞攜帶球棒。│持木棍1枝砸毀 │
│ │ │同案被告吳忠禮、黃昱榮、被告陳│ │王子軒之BMW車 │
│ │ │鴻文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附近│ │輛,其餘人在場│
│ │ │與其他車隊成員會合,再前往永康│ │助勢,且車輛停│
│ │ │區永大路釣蝦場前空地,並為車隊│ │放於臺南市開元│
│ │ │第四輛車前往全育洗衣坊。 │ │路485巷車道上 │
│ │ │ │ │,壅塞道路。 │
├──┼────────┼───────────────┼──────┼───────┤
│ 5 │車牌號碼0000-00 │由同案被告王天佑駕駛該車由同案│不詳 │在場助勢,且車│
│ │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王子瑋上河院住處出發,前往│ │輛停放於臺南市│
│ │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附近與其他車│ │開元路485巷車 │
│ │ │隊成員會合,再前往永康區永大路│ │上,壅塞道路。│
│ │ │釣蝦場前空地,並為車隊第五輛車│ │ │
│ │ │前往全育洗衣坊。 │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 │由同案被告曾冠群駕駛該車搭載同│不詳 │在場助勢,且車│
│ │號自用小客車 │案被告鄭閔鴻由臺南市永康區出發│ │輛停放於臺南市│
│ │ │,至安南區某處與其他車隊成員會│ │開元路485巷車 │
│ │ │合,再前往永康區永大路釣蝦場前│ │上,壅塞道路。│
│ │ │空地,並為車隊第六輛車前往全育│ │ │
│ │ │洗衣坊。 │ │ │
├──┼────────┼───────────────┼──────┼───────┤
│ 7 │車牌號碼0000-00 │由同案被告陳宏原駕駛該車搭載同│不詳 │在場助勢,且車│
│ │號自用小客車 │案被告郭侑恩至臺南市安平區與同│ │輛停放於臺南市│
│ │ │案被告蔡秉逸會合,至安南區某處│ │開元路485巷車 │
│ │ │等待其他車隊成員,再前往永康區│ │上,壅塞道路。│
│ │ │永大路釣蝦場前空地,並為車隊第│ │ │
│ │ │七輛車前往全育洗衣坊。 │ │ │
├──┼────────┼───────────────┼──────┼───────┤
│ 8 │車牌號碼0000-0P │由同案被告王冠奇駕駛該車搭載同│不詳 │在場助勢,且車│
│ │號自用小客車 │案被告陳立凱由臺南市永康區出發│ │輛停放於臺南市│
│ │ │,至安南區某處與其他車隊成員會│ │開元路485巷車 │
│ │ │合,再前往永康區永大路釣蝦場前│ │上,壅塞道路。│
│ │ │空地,並為車隊第八輛車前往全育│ │ │
│ │ │洗衣坊。 │ │ │
├──┼────────┼───────────────┼──────┼───────┤
│ 9 │車牌號碼0000-00 │由同案被告陳柏志駕駛該車搭載同│不詳 │在場助勢,且車│
│ │號自用小客車 │案被告潘念祖至安南區某處等待其│ │輛停放於臺南市│
│ │ │他車隊成員,再前往永康區永大路│ │開元路485巷車 │
│ │ │釣蝦場前空地,並為車隊第九輛車│ │上,壅塞道路。│
│ │ │前往全育洗衣坊。 │ │ │
├──┼────────┼───────────────┼──────┼───────┤
│ 10 │車牌號碼0000-00 │由同案被告吳勁則駕駛該車搭載同│不詳 │在場助勢,且車│
│ │號自用小客車 │案被告李俊擇至安南區某處等待其│ │輛停放於臺南市│
│ │ │他車隊成員,再前往永康區永大路│ │開元路485巷車 │
│ │ │釣蝦場前空地,並為車隊第十輛車│ │上,壅塞道路。│
│ │ │前往全育洗衣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