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73號
TNDM,103,簡,167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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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清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鍾沛孚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213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134 號、101 年度偵
字第1224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24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25
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故障碼消除儀壹台、中心衝壹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四九九六八五號SIM 卡壹張)、SAMSUNG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鍾沛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為9869-F9 號偽造彩色行車執照壹張、附表編號1 所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壹枚,均沒收之。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所示「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車牌號碼為9869-F9 號偽造彩色行車執照壹張、附表編號1 所示「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壹枚、「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壹枚、附表編號2 所示「交通部」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雅清兵志遠江定璋李翊榛李翊榛涉犯加重竊盜部 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兵志遠江定璋涉犯加重 竊盜部分,本院另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2 月、3 年6 月,尚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許, 由陳雅清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為8980-Q8 號,於101 年8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0 號為兵志遠江定璋竊得)搭載兵志遠江定璋李翊榛,見洪資盛管領使用中(車主係顏月麗),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INFINITI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 市○區○○路00號復興國小圍牆旁前,李翊榛陳雅清遂在 車上把風,由江定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破 該車車窗,兵志遠並以自備之消除自小客車故障碼儀器(用 於破解日系廠牌車輛行車電腦程式)連接該車行車電腦,將 該車啟動後駛離現場。
二、鍾沛孚明知兵志遠江定璋所售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仍於101 年7 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00 號前,向兵志遠江定璋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代價,故買黑色BMW 自小客車1 台(車牌號碼為2708-F3 號 ,於101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許,在臺南市○○○路0 段00 號前由兵志遠江定璋竊得,懸掛車牌號碼為9869-F9 號之 偽造車牌,引擎車身號碼已偽造為WBAWB73537P034212 號) ,江定璋則簽立汽車讓渡書、交付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2 面、彩色行車執照、高雄市當鋪同業商業同業公會流 當證明書予鍾沛孚鍾沛孚懸掛偽造車牌之行為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
三、鍾沛孚明知兵志遠江定璋所售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仍於101 年6 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 段中油 加油站,牙保不知情之顏智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70萬元之價格向兵志遠江定璋購買黑色BMW 自小客車1 台(車牌號碼為6226-ZU 號,於101 年3 月29日凌晨2 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仁德路口前由兵志遠江定璋 竊得,引擎車身號碼已偽造為WBANU51078CW34645 號)。江 定璋並簽立汽車讓渡書、交付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彩 色行車執照予顏智鵬顏智鵬再以其所有之車牌6231-K5 號 2 面,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
四、案經王承祥江世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雅清鍾沛孚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清鍾沛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正面,本院簡字卷 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另案被 告兵志遠江定璋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4頁背面、第40頁正



面,偵四卷第159 頁正面,警二卷第28頁、第54頁至第55頁 、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 ,偵一卷第295 頁正面、第300 頁背面至第301 頁正面,偵 二卷第271 頁正面至第272 頁正面);⑵證人即告訴人(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管領人)王承祥警詢之指訴、告訴人 (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江世暉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管領人洪資盛)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四卷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第124 頁至第125 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鋪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王昱文 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汽車讓渡書影本、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警五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第200 頁至第204 頁)。足徵被告陳雅清鍾沛孚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雅清鍾沛孚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 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移列至同條 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陳雅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鍾沛孚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牙保贓物罪。被告陳 雅清與另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李翊榛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沛孚所犯各罪 之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雅清與另案被告兵志 遠、江定璋共同藉兇器結夥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被告鍾沛孚明知另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所出售之車輛



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確仍向其故買自用或牙保出售予被害人 顏志鵬,為竊車集團提供市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陳 雅清、鍾沛孚均無其餘犯罪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陳雅清僅因身為另案被告兵志遠 之女友,前往現場時始知情,並未拒絕而協助把風,惡性較 共組犯罪集團之另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等人為輕,行為亦 僅有1 次,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正面,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 三卷第1 頁),分別量處被告陳雅清鍾沛孚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被告鍾沛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部分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陳雅清鍾沛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並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 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鍾沛孚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避免再犯,仍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鍾沛孚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前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另案被告兵志遠所有之竊取日產汽車之故障碼消除儀器 1 台,係供被告陳雅清與另案被告共犯事實欄之罪所用之 物;另案被告江定璋所有之中心衝1 支,係供被告陳雅清與 另案被告共犯事實欄之罪所用之物;均係共同正犯所有, 供被告共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兵志遠、江 定璋供明在卷(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本院卷二第261 頁 正面),爰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㈡扣案另案被告兵志遠所有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另案被告江定璋所 有之SAMSUNG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係另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專用以聯絡 竊車事宜之手機,業據另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供明在卷( 見102 年度訴字第759 號警二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 1 頁正面),並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可憑(見102 年度訴字第



759 號警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0頁),均係共 同正犯所有,供另案被告即共同正犯兵志遠江定璋犯事實 欄之罪所用之物,爰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為9869-F9 號偽造彩色行車執照1 張,係被 告鍾沛孚犯事實欄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為1407-VT 偽造 彩色行車執照1 張,於被告鍾沛孚牙保時已由另案被告江定 璋交付車輛之買受人顏志鵬,非屬被告所有,至於偽造之高 雄市當鋪同業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性質上則為證據, 均非刑法第38條沒收之列,然偽造之流當證明書、行車執照 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公印,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於相關聯之罪刑項次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聯,亦非違禁物或應職權沒收之物,本院即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事實欄│偽造之文書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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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偽造之「高雄市當鋪商│①偽造之「高雄市當鋪商│依刑法第│
│ │ │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 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印│219 條宣│
│ │ │」1 張 │ 文1 枚 │告沒收 │
│ │ │ │②偽造之「高雄市當鋪商│ │
│ │ │ │ 業同業公會圖印」印文│ │




│ │ │ │ 1 枚 │ │
│ │ ├──────────┼───────────┼────┤
│ │ │偽造之「車號0000-00 │①於製發機關欄偽造之「│依刑法第│
│ │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 交通部」印文1 枚 │38條第1 │
│ │ │車執照1 張 │②於簽發機關欄偽造之「│項第3 款│
│ │ │ │ 高雄市監理處行車執照│宣告沒收│
│ │ │ │ 之章」印文1 枚 │ │
│ │ │ │ │ │
├──┼───┼──────────┼───────────┼────┤
│ 2 │  │偽造之「車號0000-00 │①於製發機關欄偽造之「│依刑法第│
│ │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 交通部」印文1 枚 │219 條宣│
│ │ │照1 張 │②於簽發機關欄偽造之「│告沒收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 │
│ │ │ │ 照之章」印文1 枚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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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