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67號
TNDM,103,簡,166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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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亞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30號、103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亞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02年11 月20日」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及附表編號2匯款 地點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 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帳戶交予詐騙 集團,以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 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成員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帳戶 致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害,亦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 法之使用,造成警方查緝詐騙集團受阻,致使詐騙集團猖獗 ,受害民眾增加,等同助長犯行,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害人受損之金額,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 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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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