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法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
七六四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法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 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 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 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 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 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郭法山住居所雖不在臺南市,且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地點亦均不在臺南市,然因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李孟軒、陳 柏涵、鄭丞宏、黃盟修、葛廣澤、龔永緒等人,訛詐被害人 劉慶漲、蕭玉玲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後係屬於本院,由 本院另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案件審理時,則從偵查 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郭法山與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 黃盟修、葛廣澤等人具有幫助犯與正犯之廣義共犯關係,則 檢察官以被告郭法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另案被告李孟軒 等人之案件有相牽連關係,據此追加起訴,本院因此取得相 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郭法山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以九十七年度審訴五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 簡字第五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罪嗣 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月,
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 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在高雄市某處, 申辦○○○○○○○○○○號及其餘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門 號合計四、五個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 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壽」之人,而任由 該人或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 車手指揮者李孟軒取得後,即將該門號作為車手前往現場向 被害人實施詐騙取款時之公機使用,到場實施之車手需以該 門號與李孟軒聯絡,聽從李孟軒之指揮、調度,李孟軒即以 其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該門 號如附表所載之到場車手聯絡、指揮,李孟軒即與附表所載 之車手,以及該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曾皇傑、李泰緯等人 (前述李孟軒、曾皇傑、李泰緯及附表所載車手,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劉慶漲、蕭 玉玲、吳玉英謊稱渠等涉及非法吸金案件,要分案調查,需 繳交保證金,致劉慶漲、蕭玉玲、吳玉英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因劉慶漲、蕭玉玲、吳玉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黃盟修、葛廣澤、龔永 緒、曾皇傑、李泰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 九七二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被害人劉慶漲、蕭玉玲、吳玉英於警詢之指述。(四)被害人吳玉英(0四)八三三一***號室內電話通聯記錄一 份;被害人劉慶漲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份;被害人蕭玉玲提出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三份;被害人吳玉英提出之「高 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份。
(五)被告所申請之○○○○○○○○○○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 、通聯譯文四份(見本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卷第二 八頁至第五六頁)、本院一0一年度聲監字第四八六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一份(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二00 二四一三五號警卷第五0三頁及反面)。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法山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經總統於 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 九三七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並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就法 定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增訂加重詐欺罪 ,上開修正、增訂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手機門號 卡販賣予詐騙集團,俾供詐騙集團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之行為。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交付0九八三 四二六0八七號SIM卡一枚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被害人劉慶漲等三人詐欺取 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劉慶漲、蕭玉玲、吳玉英 等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 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 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 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 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正犯李孟軒等人,雖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並於實施 詐騙取款時出具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且對附表編號二蕭玉玲實施詐 騙時亦有出具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檢署識別證,而有刑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然被告於提供門號與他人使用時,應僅能預見該門 號將作為一般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使用,對於詐騙集團實際實 施犯罪時所使用之其他非法手段,應無預見,此部分應不在 被告幫助犯意範圍內,併與敘明。
(三)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罪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手機門號卡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 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助長犯罪,對社會 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門號卡 既經販售並交付予詐騙集團,自屬詐騙集團所有,且本件被 告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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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款時間 │ 交款地點 │告訴人│遭騙金額│取款者(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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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8月1日 │高雄市湖內區仁愛│劉慶漲│70萬元 │葛廣澤、鄭丞宏│
│ │ │街廢棄教會 │ │ │、龔永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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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8月8日 │嘉義縣朴子市吉祥│蕭玉玲│56萬元 │陳柏涵、黃盟修│
│ │ │二街公園 │ │ │、龔永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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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10日│ │ │①24萬元│陳柏涵、黃盟修│
│ │ │ │ │ │、鄭丞宏 │
│ │ │ │ │②55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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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13日│彰化縣員林鎮員水│吳玉英│36萬 │黃盟修、陳柏涵│
│ │ │路1段449巷56號旁│ │ │、鄭丞宏、龔永│
│ │ │ │ │ │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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