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32號
TNDM,103,簡,1532,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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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彬犯賭博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所載「接續」,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係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同年5月25日下注簽賭, 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區隔,應認係各別起意所為,檢察官於犯 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接續」簽賭,容有誤會,並更正如上。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於簽賭網站上,以運動賽事之輸贏下注簽賭,助長賭風,行 為確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本件2次下注 之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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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