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1956、12943、14216號、100年度偵字第3106號
),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吳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本質上原須反覆不間斷實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 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被告每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起至查獲為止 ,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即提供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把 玩,本具多次及反覆特質,是其先後多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犯行,評價上應認每次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營業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被告就 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李綉誼、李琬婷、莊協濱;就附表編號 二之犯行與李綉誼、李琬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罪刑,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含IC板)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警卷三第三頁),且供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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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犯 │ 經營時間 │ 扣案物品 │ 宣告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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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建明│99年6月15日 │大舞台、彩金大聯│吳建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李綉誼│起至99年7月 │盟、滿貫大亨各一│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李琬婷│13日22時30 │台(各含IC板一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上二│分許止 │)、賽馬二人座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人業經│ │台(含IC板二塊)│折算壹日。扣案如左列之機臺│
│ │判決確│ │。 │、IC板均沒收。 │
│ │定) │ │ │ │
│ │莊協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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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建明│99年8月2日起│大舞台、彩金大聯│吳建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2 │李綉誼│至99年8月4日│盟、滿貫大亨、夢│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李琬婷│20時20分許止│幻精靈各一台(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含IC板一塊)、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馬二人座一台(含│折算壹日。扣案如左列之機臺│
│ │ │ │IC板二塊)。 │、IC板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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