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11號
CYDV,106,聲,21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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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王進宏
相 對 人 王麗美
相 對 人 王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一萬分之四三三六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後,被告即相對人王進中提起上訴 ,另被告即相對人王麗美為視同上訴人。又查,本案訴訟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6年3 月3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進中 負擔。」並於106年3月30日已確定在案。而查,本件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761元及地政規費20元,合計總共 14,781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上揭規定,應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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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