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記載: 「陳東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2號、96年度簡字第3139 號、97年度簡字第2152號、98年度易字第820 號等判決分別 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確定,並分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於100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第六行之「86巷」應更正為「84 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隨意拿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 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 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損害輕微, 並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兼衡其多次竊盜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