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INH(中文譯名:阮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LIN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LI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係一時失慮,而以 手段平和之順手牽羊方式竊取被害人停於超商門前之腳踏車 供其代步之用,兼衡被竊之物雖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 元(警卷第14頁),惟現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考(警卷第20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非甚鉅,況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