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清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余志清以飼養雞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告訴人農 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公司」)簽訂期限 為97年6月6日至98年7月6日之「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 約定由告訴人農生公司提供小雞及生長期間之飼料及藥劑, 被告負責在其位於臺南縣柳營鄉○○村000000號之養雞場飼 養與管理,雞隻之所有權則歸告訴人公司所有,待雞隻長成 後,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林月惠代為尋找買主,嗣買主支 付價金予農生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再依結算後之金額支付管 理費予被告。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公司有意與渠終止契約, 竟利用侯進生、蘇麗娟及鄭舜彰等人於97年10月間陸續透過 林月惠之介紹至其養雞場抓雞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明知渠所飼養之雞隻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仍以雞隻之 所有權人自居,於交付雞隻後,分別向侯進生要求直接支付 雞隻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4,950元;向蘇麗娟要求支付價 金約6、70,000元;及向鄭舜彰要求支付價金約130,000元, 以此方式將農生公司所有之雞隻侵占入己,上開人等亦均以 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付訖款項。嗣因告訴人公司依買賣契 約再向侯進生、蘇麗娟及鄭舜彰等人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上 開買主向告訴人公司表達已支付款項予被告之意,始查悉上 情。
㈡案經告訴人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又按刑法上之業務 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 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 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余志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月惠、侯進生 、鄭舜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書影 本1份;證人侯進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蘇麗娟之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鄭舜彰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其 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之辯解:被告坦承伊有將與告訴人合作飼養的雞隻出售 侯進生、蘇麗娟、鄭舜彰三人,由侯進生三人支付伊如起訴 書所載的金錢,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 與告訴人公司約定飼養雞隻一年三期,告訴人公司卻中途不 讓伊繼續養雞,被告支出的費用就血本無歸,告訴人公司業 務員林月惠叫侯進生、蘇麗娟、鄭舜彰向伊買雞,伊出售給
侯進生等人的小雞所有權是伊和告訴人公司一人一半,算是 共有的等語。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林月惠,是與被告接洽飼養雞隻及簽「 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之人,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要 點為:⑴小雞費用是公司代理出這個費用,包括飼料都是 公司先出這個資本。⑵雛雞的錢都是公司先墊支,後面結 帳也是飼養者要出。⑶因為這個小雞的錢本來就是他們要 付的,公司先出的話,這個叫代墊。⑷(問:你的意思是 說他寫這個合約時,他的認知就是小雞的錢是他要付的, 但公司先幫他支付?)對。由上足證小雞及飼料的錢是被 告要出錢,只是告訴人公司先代墊,又被告也出勞力跟打 針的錢。
⒉「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載明飼料部分,是由被告向告 訴人公司購買,林月惠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們都很明 確就講說小雞、飼料都是公司先支付,整批結束之後,不 足扣抵的部分,飼養者還要再支付。本案如果雞隻所有權 是屬於告訴人所有,那麼吃告訴人公司飼料,被告要支付 飼料錢嗎?足證雞隻所有權是屬於被告所有。
⒊刑法第336條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是以「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案雞隻所有權並非告訴 人公司所有,是被告自己所有,僅是契約約定被告不得擅 自出售或贈與,但被告自己食用仍屬可以,本案被告有出 售雞隻收錢之行為,僅屬違反契約的約定,不構成侵占罪 ,況被告收取價金,也是證人林月惠同意購雞者支付的, 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以飼養雞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告訴人 公司簽訂期限為97年6月6日至98年7月6日之「土雞保價飼養 銷售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提供小雞及生長期間之飼料 及藥劑,被告則負責在其位於臺南縣柳營鄉○○村000000號 之養雞場飼養與管理,待雞隻長成後,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 員林月惠代為尋找買主,嗣買主支付價金予告訴人公司後, 告訴人公司再依結算後之金額支付管理費予被告。嗣侯進生 、蘇麗娟及鄭舜彰三人於97年10月間陸續透過告訴人公司業 務員林月惠之介紹至上開被告養雞場抓雞,侯進生即以侯秀 珍之名義於97年10月13日匯款54,950元予胡心惠於日盛銀行 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 ,蘇麗娟則於97年10月5日後之某日給付予被告6、70,000元 ;鄭舜彰曾於97年10月5日後之某日給付予余志清約130,000
元,作為購買雞隻的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林月惠、侯進生、 鄭舜彰於偵查中就上開部分結證無誤(分別見偵二卷第27-2 9頁、第35-37頁),且有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 (見偵一卷第4頁-第4頁反面);侯進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0頁);蘇麗娟之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3-15頁);鄭舜彰之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1份(見偵一卷第16-18頁)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依「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與告 訴人公司所合作飼養之雞隻所有權係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上開雞隻所有權係被告所有云云 。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林月惠於偵查中證稱:(問:依 契約約定這些雞的所有權何人的?)公司的等語(見偵二 卷第27-2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渠代表公 司去跟余志清簽合約的;合作模式就是說小雞的費用公司 先代出;(問:雛雞是誰出的?)公司先代理出這個費用 ,包括飼料都是公司先出這個資本就對了;公司跟總雞場 買小雞,然後渠等通知總雞場這個小雞要送到哪個地方去 ,然後把飼養者的電話給總雞場,總雞場會送過去;(問 :所以余志清所飼養雞的雛雞是你們公司買的,是否如此 ?)正常是這樣子,可是有時候碰到買不到小雞的時候, 有時候客戶會自己去接洽,他這件當時是兩者哪一件,其 實渠現在也要再查證,因為兩種可能都有;(問:雛雞的 錢誰要出,是飼養者還是公司?)都是公司先代墊而已, 後面結帳也是飼養者要出,因為渠等只負責保價大雞的價 錢而已;(問:雛雞是否公司要先代墊?)對;(問:後 來錢是否被告要出?)對;(問:這個合約書飼料的部分 ,它寫乙方同意向甲方購買飼料,這個飼料錢是?)就是 整場結束之後才結算,也是飼養者要支付;(問:如果要 打針是誰出?)那個是被告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1 頁)。則依證人林月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所述,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合作飼養的雛雞費、飼料費用,是約定先由告訴 人公司代墊,待雛雞養大後出售,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會算 結帳時,仍由被告負擔而扣抵,最後既均由被告支付雛雞 費、飼料費,復由被告支付勞力飼養雛隻至長大,期間雞 隻打針的費用亦由被告支付,依其證詞實難認為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合作飼養的雞隻所有權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再者 ,經再三詰問證人林月惠有關「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 內有無明文約定被告所飼養的雞隻所有權是告訴人公司所
有乙節,證人林月惠證稱係指該契約第肆之七項約定事項 第2點,即「乙方(指被告)不得將雞隻擅自出售或贈與 ,乙方如有任何行為造成甲方(告訴人公司)任何損失時 ,應照下列計算方式立即賠償甲方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4頁反面),有「土 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見偵一卷第4頁-第4頁反面)在 卷可憑,惟上開契約文字顯非關於被告所飼養雞隻所有權 歸屬之約定甚明,是證人林月惠前後所述即有矛盾不一之 處,其證詞尚難據信為真正。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爰引 證人林月惠之證詞主張被告所飼養雞隻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云云,尚難遽採。
⒉次查,依「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第三項約定:「乙方 (被告)不得於上述地點或其周圍飼養非甲方(告訴人公 司)委託飼養之家禽。」雖使用「甲方委託飼養」一詞, 然依上開證人林月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土雞保價飼 養銷售契約」內第肆之五項之約定,雛雞款、飼料款、打 針藥款在結算時均由被告支付,實難認為告訴人公司係委 託被告飼養雞隻而被告僅支出勞力而已,是亦難僅憑上開 契約文字之約定遽認被告所飼養雞隻所有權之歸屬。 ⒊再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雞尚未賣出去前雞 的所有權人何人的?」被告供稱:他們的(指告訴人公司 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顯見在被告主觀認知下, 伊所飼養雞隻在尚未賣出去前,所有權應屬告訴人公司所 有,被告此部分之認知,核與告訴人之主張相符,是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合作飼養之雞隻所有權係 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應屬有據,自可採信。
㈢另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合作飼養之雞隻分 別出售侯進生、蘇麗娟、鄭舜彰三人,該三人並將購買雞隻 價金支付被告,係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所 飼養雞隻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以雞隻所有權人自居,向上開 三人要求支付價金,以此方式將雞隻侵占入己云云,查: ⒈證人林月惠於偵查中證稱:(問;余志清如果把雞養大如 何處理?)渠會負責跟雞販連繫,雞販會去雞場看;(問 :是否你幫余志清找雞販買雞?)是;(問:侯進生、蘇 麗娟、鄭舜彰是否認識?)認識,渠不確定最後一次有連 絡侯進生去余志清那裡買雞;因為第一次是渠叫侯進生去 抓雞,最後一次渠不確定是渠叫他去的……;(問:蘇麗 娟你是否認識?)沒有印象;(問:鄭舜彰你是否認識? )認識。渠有叫過鄭舜彰去余志清的雞場抓雞等語(見偵 二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則證稱:渠對於侯進生
、蘇麗娟、鄭舜彰三人去被告那邊抓雞事先均不知情,是 被告與上開三人直接私底下聯絡的,渠都是事後才知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隨即又改口 證稱:那天要去抓雞當天,是誰聯絡鄭舜彰還有蘇麗娟的 ,渠記不得,可是渠可以很確定就是說渠有跟他們聯絡說 要抓雞,他們說有要去那邊抓雞,那時候變成渠跟他們商 量是你去抓,錢要公司收,渠怕渠認識的,渠能掌握的, 是不是大家私底下講說你去抓,然後錢給公司收,總比渠 不知道誰去抓,沒辦法去找線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反面),其證詞顯有反覆不一之處,另經詰問證人林月惠 有關侯進生、蘇麗娟、鄭舜彰三人支付購雞價金予被告前 是否經證人林月惠同意才支付部分,證人林月惠先則證稱 :渠現在想得起來,當時就是渠有說你們先去抓,後面再 處理,還有答應怎樣;應該渠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說先抓了 再說,反正到時候錢公司收了的話,就跟他們講說已經付 給公司了,不可能再付第二次,渠那時候講的意思是這樣 子,如果有講的話;侯進生第一次真的是渠叫去的,第二 次渠真的不知道;可是渠的印象就是說渠在問的時候,他 說他有去抓,他錢已經匯給余志清了;(問:鄭舜彰有無 付錢給你們公司?)有付錢給公司了;其實渠想不起來了 ;當時渠先去台中跟他們收錢的時候,他們有說如果余志 清要再去跟他們收錢的時候怎麼辦,渠就跟他們講說你就 是跟他說公司已經收了,你就不要再付了;(問:鄭舜彰 有無打電話跟妳講過他要付錢給被告之事?)這個渠真的 想不起來;(問:蘇麗娟她付錢給被告之前,有沒有告訴 妳她要付錢給被告?)這個渠都想不起來了;(問:蘇麗 娟付錢給被告之前,她有無告訴妳被告要求她直接付錢給 被告?)有沒有接到這個電話現在渠真的也想不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113頁),顯見證人林月惠對 上開有關案情重要事項,其證詞大多猶豫不定無法肯認、 ,反覆不一、避重就輕,其證詞實難憑採。
⒉另證人侯進生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曾去余志清那 邊抓雞隻?)98年幾月份忘記了;(問:何人介紹?)飼 料廠的林月惠小姐介紹;(問:你去跟余志清抓雞隻幾次 ?)二次;(問:二次的錢如何付?)第一次給農生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的林月惠有四十幾萬,渠都跟她接洽。第二 次的錢是給余志清,給他四萬多;渠在付給余志清前,有 先跟林月惠聯絡,問她拿錢給余志清是否可以,她說可以 ,渠才把錢匯給余志清。是余志清要求這次的錢要給他等 語(見偵二卷第35-36頁);證人鄭舜彰於偵查中證稱:
渠有去跟余志清抓過雞隻二、三次;是林月惠介紹的;一 開始錢付給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也是林月惠叫 渠去抓,余志清跟渠說「這次的錢我要收不然我不要賣」 ,渠就打電話給林月惠,林月惠叫渠口頭答應他,但這筆 錢公司也是要收,這筆十三萬多,後來是現金給六萬多, 剩下的開自己的票給余志清,另外也有開另外一半貨款金 額的票給林月惠,但林月惠那張渠讓他跳票,因為錢已給 余志清。後來林月惠打電話給渠說她公司跟余志清有糾紛 ;(問:為何余志清要跟你收錢?)他們公司的糾紛渠不 清楚,渠答應余志清要將錢給他所以付給他。林月會叫渠 口頭答應他,他們之間的事情渠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 35-37頁),是依證人侯進生、鄭舜彰前揭證詞,證人侯 進生雖係被告直接聯絡侯進生去被告養雞場抓雞,惟證人 鄭舜彰部分則是證人林月惠通知鄭舜彰去被告養雞場抓雞 ,關於證人鄭舜彰部分自難認為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明知所飼養雞隻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以雞隻所有 權人自居,出售雞隻予鄭舜彰。又查證人侯進生、鄭舜彰 在偵查中均證稱:在支付購買雞隻價金前,均事先詢問證 人林月惠,經證人林月惠同意後,始將價金支付給被告等 情明確,雖證人侯進生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去過被告 的雞場抓過兩次雞;第一次是林月惠叫渠去的;抓完之後 錢是電匯給他們公司;匯30幾萬;第二次是余志清通知渠 去抓的,第一次抓完之後跟他認識,第二次雞剩下沒多少 隻;他就通知渠去抓,最後一次數量比較少;抓完雞隻後 渠記得錢是跟余志清算的;(問:第二次被告跟你說你可 以去抓雞,你有去抓,他跟你講價錢時,要叫你把錢拿給 他,你有無打電話問「阿惠」?)太久,渠忘記了;應該 有,可是太久了,渠也不記得……;(問:如果有的話, 你為何要打電話給「阿惠」?)有時候我們要確認看可不 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衡情顯係因時間已 經過將近五年而遺忘細節,惟證人侯進生先前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詞係99年1月7日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其陳 述明確,復與證人鄭舜彰所述經過情節相同,本院認為證 人侯進生先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查證人侯進生、鄭舜彰在支付購雞價金予被告前,係事先 徵得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林月惠同意始行支付,則被告取得 侯進生、鄭舜彰購雞價金既經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林月惠同 意,自難認為係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飼 養雞隻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以雞隻所有權人自居,向上開 三人要求支付價金,以此方式將雞隻侵占入己。至於證人
蘇麗娟雖經傳訊而未到庭,惟參酌證人林月惠前揭於本院 審理中曾一度證稱:那天要去抓雞當天,是誰聯絡鄭舜彰 還有蘇麗娟的,渠記不得,可是渠可以很確定就是說渠有 跟他們聯絡說要抓雞,他們說有要去那邊抓雞,那時候變 成渠跟他們商量是你去抓,錢要公司收,渠怕渠認識的, 渠能掌握的,是不是大家私底下講說你去抓,然後錢給公 司收,總比渠不知道誰去抓,沒辦法去找線索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反面),顯見證人蘇麗娟部分非無可能係證 人林月惠通知蘇麗娟去被告養雞場抓雞,且經林月惠之同 意而付款予被告,此部分亦難認為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明知所飼養雞隻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以雞隻所 有權人自居,出售雞隻予蘇麗娟。
⒊綜上,侯進生、蘇麗娟、鄭舜彰三人雖均至被告的養雞場 抓雞,並將購雞價金支付被告取得,惟上開之人或係經告 訴人公司業務林月惠通知始至被告的養雞場抓雞,且可能 經林月惠同意始將價金交付被告,或係經告訴人公司業務 同意始將購雞價金支付被告,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所飼養雞隻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以 雞隻所有權人自居,出售雞隻;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明知飼養雞隻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以雞隻所有權人 自居,向上開三人要求支付價金,以上開方式將雞隻侵占 入己。
㈣末查,侯進生、蘇麗娟、鄭舜彰三人至被告的養雞場抓雞, 並將購雞價金支付被告取得,已如前述,惟依「土雞保價飼 養銷售契約」第肆之一至六項約定,出售雞隻的價金,若整 批銷售平均價大於37元部分,可由告訴人公司分得50%,被 告分得50%,而被告所得=良雞總重×35元/台斤平均價格+ 中下雞款-雛雞款-飼料款-加藥款總支出+分紅,有「土 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價金非全數均屬 於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可以分紅,是上開價金既須經由被 告與告訴人公司會算,始能確認告訴人公司、被告可取得部 分,則上開三人將購雞價金支付被告,亦難解為被告係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出售雞隻價金侵占入己,據此 ,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罪責相繩。
七、綜合上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行,且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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