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21號
TNDM,103,易,721,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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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豪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曾崇豪姚沛妤(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其2 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侯鴻鵬承租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房屋後,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2年11月10日20時許,共同竊取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 址1樓車庫內之中古分離式冷氣機1組(含室內機、室外機) ,得手後由曾崇豪搬運上車牌號碼00–9112號之自用小客車 ,再由姚沛妤駕車載運前往變賣予不詳之人。㈡於同年月12 日20時許,以相同之方式,竊取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 車庫內之中古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由姚沛妤駕駛前揭車 輛載往變賣販售。㈢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以相同之方式, 竊取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之中古分離式冷氣機1 組,得手後由姚沛妤駕駛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售。㈣於同年 月16日20時許,以相同之方式,竊取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址 1樓車庫內之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由姚沛妤駕駛前揭車輛 載往變賣販售。㈤於同年月18日20時許,以相同之方式,竊 取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得 手後由姚沛妤駕駛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售。㈥於同年月20日 20時許,以相同之方式,竊取侯鴻鵬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 庫內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得手後由姚沛妤駕駛前揭車輛載 往變賣販售。嗣因侯鴻鵬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曾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告姚沛妤於警詢之自白。
(三)告訴人侯鴻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四)現場照片4幀。
四、核被告曾崇豪先後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曾崇豪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姚沛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崇豪所為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犯本案多件 竊盜犯行,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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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