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56
號、第7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叁把,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華(另行審結)、侯俊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7日5時20分許,侯俊宇駕駛 車號0000–JE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華前往臺南市○○區○○ 00街0號「趣味一下火鍋店」(停業中),由陳建華持自備 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刀3把,剪斷電線而予竊取,侯俊宇則在外面停車場把風。 得手後,陳建華將電線搬出店外時,為警當場查獲,復在該 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查獲銅管一批。
二、本件被告侯俊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貴棻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陳建華警詢及 偵訊中之自白。
㈢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四、核被告侯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與陳建華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 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