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26
、6750、7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明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漢明於民國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8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98年6月間因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第一案、第三案與第二 案中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第二案 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漢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竊盜行為:
㈠、於103年1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陳漢明騎乘車牌號碼000─3 2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人 居住之登華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見大門敞開且該公 司辦公室因員工均在辦公室後方工作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 乘,遂侵入該公司辦公室(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王翠茹所有放置於辦公室椅子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萬2千元,及包包中皮夾內之現金2千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於103年4月3日16時47許,警方在調查下列二㈡ 案件,尚無具體情資顯示陳漢明涉有上開案件時,陳漢明即 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涉犯前揭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㈡、於103年4月2日上午7時36分許,陳漢明騎乘車牌號碼000─3 2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宏又企 業社兼黃宏銘住處時,見該址大門敞開且無人看守,認有機 可乘,遂侵入該址1樓,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遇住在該址 自2樓走下來之張文德,乃佯稱欲應徵工作,張文德不疑有 他,回應稍候等老闆下來,張文德遂逕行整理放置在1樓之
工具,陳漢明利用張文德不注意之機會,一度循樓梯上到2 樓,恰遇住在該址2樓之李建明,旋即轉身下樓,並進入該 址1樓樓梯間下之儲藏室繼續搜尋財物,迨李建明下樓,與 張文德一同將工作所需之工具搬上停放在該址門口之貨車後 ,查覺陳漢明尚在裡面未出來,即進入找尋,而在1樓樓梯 間下儲藏室內發現陳漢明,陳漢明以發現老鼠跑入儲藏室, 協助抓老鼠之理由塘塞,並與李建明、張文德一同步出該址 ,其為求脫身,再次佯稱欲應徵工作云云,李建明、張文德 遂留下陳漢明之聯絡電話,告知將轉知老闆後再與之聯絡, 陳漢明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未得逞。
㈢、於103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27號輕型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王彥達住處時, 見該址門外放有瓦片及工具,認有機可乘,乃侵入該址客廳 著手搜尋財物之際(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適遇王彥達 自2樓走下,陳漢明遂佯問是否有在從事屋頂維修,王彥達 隨即入內通知其祖母王周瑞香,王周瑞香旋出面表示之前係 有在從事屋頂維修,但現在已沒做了,惟可協助介紹,遂打 電話幫陳漢明詢問有無同業可以幫忙,陳漢明即乘王周瑞香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上址客廳櫃子上斜背包內之現金 7千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右前褲子口袋,待王周瑞香打完 電話,旋虛應後逃逸。嗣王彥達發覺有異而報警,為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㈣、於103年4月30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27號輕型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洪偲珊住處,見上址大 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侵入該址客廳,於著手搜尋財物之 際,為洪偲珊發現,乃請同住上址2樓之之洪睿彬及洪景富 下樓協助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三、案經黃宏銘、洪偲珊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漢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中: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復由證人王翠茹、陳俊燦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 1頁至第23頁、第36頁、第43頁;易字卷第45頁)。㈡、事實欄二㈡部分,復經證人張文德、李建明、黃宏銘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 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等各1紙、現場照片1 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 5頁、第38頁至第42頁)。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亦經證人王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各1張、現場 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16頁)。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已經證人洪偲珊於警詢證述屬實,另有現 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2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 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又 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 ,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 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64年台上字 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①被告侵入事實欄二㈠之登 華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行竊,然該處工廠與住家相 通乙節,業經證人王翠茹證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 ,自難論以普通竊盜。②又被告侵入事實欄二㈡、㈢、㈣住 處內行竊等節,業據證人黃宏銘、王彥達、洪偲珊於警詢證 述明確,堪認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陳漢明前揭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另其前揭事實欄二㈡、㈣ 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
㈢、①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2次侵入住宅竊盜
既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②又被 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咸加重其刑。③被告雖著手於事實欄二㈡、㈣ 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查獲,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 被告涉犯該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在該時、地行竊, 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 警二卷第3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乃出 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二㈠ 部分,減輕其刑。
㈤、被告對於事實欄二㈠、㈡、㈣之行為,同時有附表所示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故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恣 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行為可議;且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㈢ 所示竊盜犯行時,均佯稱欲找工作云云,使屋主喪失警戒心 ,其中事實欄二㈢之被害人王周瑞香甚至打電話幫被告謀求 工作,但被告卻乘隙竊取財物,此舉不但抹煞王周瑞香之善 心,更將肇致人際間之不信任感,應予重懲。又被告除前揭 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終究 勇於承認犯行,且自首事實欄二㈠之行為,堪認其心未泯, ;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竊取,而剩餘之1千5百元業已返還 與王彥達,並賠償7千元,達成和解等節,有王彥達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3頁 、第23頁),已盡力彌補損害;再思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 ㈣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況,爰量處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 載之刑。至蒞庭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既遂部分,各 量處有期徒刑8月,涉犯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 刑6月乙情,顯未斟酌被告分別有自首、業與被害人和解及 犯罪所得等因素,求刑實屬過重。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未婚、但有母親 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就事實欄二㈠、㈡、㈣部 分,諭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犯均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被告犯各該罪間,犯罪時間雖間隔不遠,但對各 被害人之法益侵害各別,其加重效應較大,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列,較為公允。又此部分並依據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三之 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規定,自不在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惟仍可在本案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五、至蒞庭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因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件適 用刑法第50條規定,只能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然本院前揭宣告之應執行之刑,均未超過1年,自無適用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餘地,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實出處 │ 刑之加重減輕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累犯、自首 │陳漢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示之事實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累犯、未遂 │陳漢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
│ │示之事實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二㈢所│累犯 │陳漢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示之事實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四 │事實欄二㈣所│累犯、未遂 │陳漢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
│ │示之事實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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