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陳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營偵字第
1483號、103 年度偵字第6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6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各壹張)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
陳承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各壹張)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昌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87 號裁定減 刑為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與陳承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 9 月前某不詳時點起,陳承嘉負責向不特定人以每帳戶新臺 幣(下同)5 千元之對價,收購不特定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黃永昌保管, 俟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功騙取不特定被害人匯款至 指定帳戶(多為前揭其等所價購之人頭帳戶)後,黃永昌即 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之指示,由陳承嘉以提款卡小額提款,如遇有大筆金額, 需帳戶提供者臨櫃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時,再由陳承嘉聯繫帳 戶提供者後,黃永昌、陳承嘉共同搭載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 機構取款。黃永昌每成功取款1 次,可獲取酬勞2 千元,陳 承嘉每價購得1 帳戶、每帶人臨櫃提領1 次詐騙款項,則可 分別獲取5 千元、1 千元之報酬,陳承嘉及帳戶提供者之報 酬均由黃永昌支付。爰陳承嘉於102 年9 月6 日、23日,分
別自不知其與黃永昌所屬詐欺集團上開詐騙分工模式之董素 琴、董火生(2 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 )處,價購得董素琴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董素琴帳戶)及董火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火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均交予黃永昌後,黃永昌、陳承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手段,分別使陳德晏、費文苑、張倚郡、吳家豪、游 樹忠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匯款銀行、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詐欺手段,均詳如附表所示)至董素琴、董火生所提供上 開帳戶內,再由「阿龍」指示黃永昌提領,黃永昌再指示陳 承嘉以提款卡小額提款或黃永昌、陳承嘉共同搭載董素琴、 董火生前往銀行櫃臺臨櫃提款後,再將款項轉交「阿龍」以 遂行渠等詐欺犯行。嗣經陳德晏、費文苑、張倚郡、吳家豪 、游樹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董火生之上開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黃永昌再受指示後,與陳承嘉陪同董火生、董素琴 前往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欲提領被害人匯入董火生帳戶內之款 項時,經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黃永昌、陳承嘉所有持用於 彼此間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各1 張)。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永昌、陳承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黃永昌、陳承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火生、董素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德晏、費文苑、張倚郡、吳家豪、游樹忠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且有董火生之存摺影本、附表編號1 至5 之匯款 資料、董素琴、董火生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扣 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查,並有黃永昌所有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張)、 陳承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已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法定刑就罰金刑 部分原為「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顯對被告不利,故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其所屬「阿龍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因渠等詐欺集團成員接續 向陳德晏施行詐術,使陳德晏多次匯款,其中並有匯入被告 2 人所保管之董火生、董素琴帳戶內,此部分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被告2 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詐騙各被害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永昌曾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2 人參與「阿龍」詐欺集團,僅係負責董素琴、董火 生帳戶之收購及對被害人匯入董素琴、董火生帳戶內金額之 提領,並就其提領之款項分得部分報酬等情,業經被告2 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另收 購其他人頭帳戶或自其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則被害人縱因 受詐騙而將其金額分筆匯入董素琴、董火生外之其他人頭帳 戶內,亦難認該部分詐欺犯行亦在被告2 人參與詐欺之犯意 聯絡之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永昌國中肄業、被告陳承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反而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蒐集金融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交付阿龍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其財產犯 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及金額(詳如附 表)未受賠償;惟被告2 人因沒有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分 得微利之款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被告黃永昌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被告 黃永昌附表編號2 至6 所處之刑、陳承嘉附表編號1 至6 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黃永昌所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張)、陳承嘉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2 人所 有,用以聯絡提領詐得款項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涉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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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匯款銀行 │詐欺之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手段 │ 主文 │
│ │ │(民國)│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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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德晏│102年9月│新竹市○○街0號 │320,000元 │臺灣銀行嘉北│102年8、9月間 │黃永昌、陳承嘉│
│ │ │9日10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分行 │,由詐欺集團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35分許 │竹科分行 │ │000000000000│女性成員自稱「│罪,黃永昌累犯│
│ │ │ │ │ │董素琴帳戶 │林艾婷」,利用│,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網路聊天方式取│月,陳承嘉處有│
│ │ │ │ │ │ │得陳德晏信任,│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嗣向陳德晏邀約│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投資運動網博奕│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公司、佯稱定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賺錢云云,致陳│門號0000000000│
│ │ │ │ │ │ │德晏陷於錯誤,│、0000000000號│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0000000000號│
│ │ │ │ │ │ │左列地點,匯款│(含SIM 卡各1 │
│ │ ├────┼────────┼─────┼──────┤至詐欺集團成員│張)行動電話3 │
│ │ │102年 │新竹市光復路一段│500,000元 │臺灣銀行新營│所指定之左列帳│支均沒收。 │
│ │ │10月17日│579號 │ │行分行028004│戶內。 │ │
│ │ │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995528董火生│ │ │
│ │ │ │社光復分社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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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費文苑│102年10 │臺北市松江路200 │20,000元 │臺灣銀行新營│102年9月中旬,│黃永昌、陳承嘉│
│ │ │月8日16 │號 │ │分行 │由詐欺集團某男│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16分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性成員自稱「王│罪,黃永昌累犯│
│ │ │ │松江分行 │ │董火生帳戶 │浩明」,在臺北│,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市八德路光華商│月,陳承嘉處有│
│ │ │ │ │ │ │場附近,與費文│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苑聊天並互留聯│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絡方式,同年10│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月8日某時,「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王浩明」致電費│門號0000000000│
│ │ │ │ │ │ │文苑,佯稱其在│、0000000000號│
│ │ │ │ │ │ │香港彩券公司工│、0000000000號│
│ │ │ │ │ │ │作,公司要打擊│(含SIM 卡各1 │
│ │ │ │ │ │ │臺灣地下組頭,│張)行動電話3 │
│ │ │ │ │ │ │邀約費文苑投資│支均沒收。 │
│ │ │ │ │ │ │下注云云,致費│ │
│ │ │ │ │ │ │文苑陷於錯誤,│ │
│ │ │ │ │ │ │乃依指示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在左列地│ │
│ │ │ │ │ │ │點,匯款至前揭│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所│ │
│ │ │ │ │ │ │指定之左列帳戶│ │
│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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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倚郡│102年9月│新北市中和區中正│400,000元 │臺灣銀行新營│102年4月間,由│黃永昌、陳承嘉│
│ │ │30日12 │路702號 │ │分行 │詐欺集團某男性│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連城│ │000000000000│成員自稱「陳燕│罪,黃永昌累犯│
│ │ │ │分行 │ │董火生帳戶 │輝」,利用臉書│,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及網路通訊軟體│月,陳承嘉處有│
│ │ │ │ │ │ │LINE與張倚郡聊│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天,待取得張倚│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郡信任後,即自│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同年5月開始,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向張倚郡佯稱知│門號0000000000│
│ │ │ │ │ │ │道臺灣六合彩中│、0000000000號│
│ │ │ │ │ │ │獎號碼,要求張│、0000000000號│
│ │ │ │ │ │ │倚郡匯款云云,│(含SIM 卡各1 │
│ │ │ │ │ │ │致張倚郡陷於錯│張)行動電話3 │
│ │ │ │ │ │ │誤,於左列時間│支均沒收。 │
│ │ │ │ │ │ │,在左列地點,│ │
│ │ │ │ │ │ │匯款至前揭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 │ │ │ │左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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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2年10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400,000元 │臺灣銀行新營│102年4月間,由│黃永昌、陳承嘉│
│ │ │月11日12│路702號 │ │分行 │詐欺集團某男性│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連城│ │000000000000│成員自稱「陳燕│罪,黃永昌累犯│
│ │ │ │分行 │ │董火生帳戶 │輝」,利用臉書│,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及網路通訊軟體│月,陳承嘉處有│
│ │ │ │ │ │ │LINE與張倚郡聊│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天,待取得張倚│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郡信任後,即自│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同年5月開始,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向張倚郡佯稱知│門號0000000000│
│ │ │ │ │ │ │道臺灣六合彩中│、0000000000號│
│ │ │ │ │ │ │獎號碼,要求張│、0000000000號│
│ │ │ │ │ │ │倚郡匯款云云,│(含SIM 卡各1 │
│ │ │ │ │ │ │致張倚郡陷於錯│張)行動電話3 │
│ │ │ │ │ │ │誤,於左列時間│支均沒收。 │
│ │ │ │ │ │ │,在左列地點,│ │
│ │ │ │ │ │ │匯款至前揭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 │ │ │ │左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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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家豪│102年10 │彰化縣彰化市曉陽│144,000元 │臺灣銀行新營│102年6月間某日│黃永昌、陳承嘉│
│ │ │月4日11 │路162號 │ │分行 │,由詐欺集團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16分許│玉山商業銀行彰化│ │000000000000│女性成員自稱「│罪,黃永昌累犯│
│ │ │ │分行 │ │董火生帳戶 │唐薇妮」,利用│,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網路聊天之方式│月,陳承嘉處有│
│ │ │ │ │ │ │,邀約吳家豪以│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匯款方式投資博│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奕網站,致吳家│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豪陷於錯誤,於│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門號0000000000│
│ │ │ │ │ │ │列地點,匯款至│、0000000000號│
│ │ │ │ │ │ │前揭詐欺集團成│、0000000000號│
│ │ │ │ │ │ │員指定之左列帳│(含SIM 卡各1 │
│ │ │ │ │ │ │戶內。 │張)行動電話3 │
│ │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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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游樹忠│102年10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600,000元 │臺灣銀行新營│102年10月中旬 │黃永昌、陳承嘉│
│ │ │月23日15│328號 │ │分行 │,由詐欺集團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30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男性成員去電游│罪,黃永昌累犯│
│ │ │ │進化分行 │ │董火生帳戶 │樹忠,佯稱:因│,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游樹忠之前遭詐│月,陳承嘉處有│
│ │ │ │ │ │ │騙1千多萬未報 │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案,游樹忠倘先│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匯款60萬元,即│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可將之前遭詐騙│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金額取回云云,│門號0000000000│
│ │ │ │ │ │ │致游樹忠陷於錯│、0000000000號│
│ │ │ │ │ │ │誤,於左列時間│、0000000000號│
│ │ │ │ │ │ │,在左列地點,│(含SIM 卡各1 │
│ │ │ │ │ │ │匯款至前揭詐欺│張)行動電話3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支均沒收。 │
│ │ │ │ │ │ │左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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