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
偵字第454號、103年度偵字第4446號,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72
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
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娟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淑娟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 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㈠103年2月25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楊俊陞所經營之「聯合超市」內,徒手竊取楊俊 陞所有之滷蹄膀1份、小白菜1包、茼蒿1包、柳葉魚209公克 、滷豬頭皮2盒、麵疙瘩1盒、滷豬腳1盒、蚵仔1包、豬排2 盒、午仔魚1條、豬尾1盒、聖女蕃茄1盒、雞腿排1盒、鹹鴨 蛋1盒、千島沙拉醬1包、豬絞肉2盒、甘納豆1包、豆芽菜1 包、林鳳營鮮乳1瓶、菜葉蛋9顆、芬達汽水3瓶、健康廚房 調味料1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㈡103年 2月25日1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陳盈潓所 經營之「億久久五金百貨大賣場」內,竊取陳盈潓所有之防 塵套1件、吸水墊1件、洗衣粉1件、洗車臘1件、鹽酸1瓶等 物(共價值423元)。㈢103年2月28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張伯桂所經營之「上高級水果店」,竊取 張伯桂所有之小蕃茄3包、鳳梨4包、火龍果3顆、葡萄3包( 共價值990元)。嗣分別於103年2月25日15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學甲區建國路與華宗路口查獲徐淑娟,並扣得上揭楊俊 陞、陳盈潓失竊之物品,及於103年2月28日9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徐淑娟,並扣得上揭張伯桂 失竊之物品。
二、本件被告徐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俊陞、陳盈潓、張伯桂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2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 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多次犯下 竊盜案件,所竊取者俱為生活瑣碎之物,且均表示不知道為 何會竊盜他人之物,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就被告精神狀態加以鑑定,鑑定結果:徐員(即被 告)雖有情緒焦慮及略為低落之現象,然並未發現任何異常 之精神病症狀,現實感及判斷力亦未見明顯之缺損;就犯行 時亦未發現確切正性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以本次鑑定所得 之資料,判斷其於犯行時應未受精神病理症狀影響其現實感 ,其在接受及辨別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是 非對錯之判斷上,仍具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自由意思 之能力,故臨床精神檢查判斷徐員就犯行時與目前,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無欠缺或顯著降 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3年6月16日嘉南 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被告之精神狀態並不合於刑法第 1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對法律認知 不足,也未能從過往經驗學習遵守社會規範,且面對情緒上 之困擾時,缺少合宜之應對技巧,加上家庭中缺乏良好的支 持及監督系統,可能以違法的行為來發洩不安的情緒(參照 上揭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46頁)之精神狀況,兼衡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之 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害人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於犯 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