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42號
TNDM,103,易,242,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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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榮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
      洪葦婷律師
被   告 莊英宏
      林忠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榮因友人郭仙棟之妻王玉珠與址設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一品傢俱行」之司機告訴 人黃勝煌在民國102 年3 月26日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蔡鴻榮 乃於翌(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址傢俱行找告訴人 黃勝煌理論,再電聯郭仙棟、被告莊英宏林忠緯等人到場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恫 稱:「事情沒有處理好之前,要讓你們不能開店」、「不信 試試看」等語,致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心生恐懼;因認 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不再論述無罪部分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之指述;㈢證人郭仙棟、王玉 珠之證述;㈣「一品傢俱行」店內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勘驗結果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第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可參)。
六、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一再指述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恫 嚇,然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均堅詞否認上情,辯稱 其等並未對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口出上開言詞。故本件 爭點應為: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以補強告訴人 黃蔡秋蓮黃勝煌上開指述,以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有罪之 確信。經查:
㈠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雖承認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協 調證人王玉珠與「一品傢俱行」司機之行車糾紛而前往「一 品傢俱行」,被告蔡鴻榮林忠緯並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黃 勝煌,被告莊英宏則推倒告訴人黃蔡秋蓮等傷害行為(此部 分業據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撤回告訴,詳本判決不受理 部分),但傷害與恐嚇之犯行間,尚無必然之關聯,一般人 出手傷害之時,未必伴隨恐嚇言語,縱然口出惡言,亦不排 除可能係單純情緒性之言詞或其他謾罵,自難因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自陳有前往「一品傢俱行」並有傷害告訴 人黃蔡秋蓮黃勝煌等節,遽得出嗣後告訴人黃蔡秋蓮、黃 勝煌指訴其等恐嚇為真之推論。
㈡又卷附之「一品傢俱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見 警卷第62頁至第79頁),僅能證明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



忠緯於上開時地前往「一品傢俱行」,以及出手傷害告訴人 黃蔡秋蓮黃勝煌之事實,惟無法憑以判斷被告蔡鴻榮、莊 英宏、林忠緯是否曾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再本院依檢察 官及被告之聲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勘驗「一品傢俱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與 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發生爭執,被告蔡鴻榮並有多次舉 手指向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之動作,但因錄影內容並無 聲音,同無從據以證明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當時是 否曾口出恐嚇之言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84 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
㈢再告訴人黃蔡秋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被告出言恐嚇是 影片出現三個人的時候,開始毆打後就沒有恐嚇(即光碟播 放時間7 分20秒起至9 分8 秒止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他(蔡鴻榮)一個人進來 時就有說不讓我開店,林忠緯進來時有說不讓我開店,莊英 宏後來也有說恐嚇的話,三個人都進來有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足見告訴人黃蔡秋蓮對於被告 莊英宏林忠緯到場前,被告蔡鴻榮有無恐嚇乙節,前後所 述已有不同;再告訴人黃勝煌於警詢時曾稱:蔡鴻榮當時一 進來出拳之後當著我們母子的面恐嚇,後來林忠瑋到店裡面 當著我面講「事情沒處理好之前要讓你不能開店營業,不信 你試試看」(見警卷第14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確實有聽到蔡鴻榮有講「店不用開了」,他和我母親爭 執的時候我沒有認真聽,後面進來滿多人進來的,其中一個 又往我腹部重重一擊,我整個人就痛起來,沒有注意到他們 在講什麼;我只聽到第一句和最後一句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然倘若前開告訴人黃蔡秋蓮之指述 為真,在被告莊英宏林忠緯到店內,被告林忠瑋出拳毆打 告訴人黃勝煌前,其中時間長達1 分半鐘,被告蔡鴻榮、莊 英宏、林忠緯均有恐嚇之言語,而告訴人黃勝煌在此期間均 站立在黃蔡秋蓮後方,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62頁至第65頁),卻證稱均未聽到被告其他恐嚇 言詞,據此,亦堪認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彼此證述歧異 ,非無瑕疵可指。
㈣另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聲請傳喚之證人郭仙棟,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亦未證稱被告賴家慶當日有口出恐嚇 之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於證人王玉珠當日並不在 場,僅於偵查中證稱關於伊與「一品傢俱行」司機發生行車 糾紛之經過。此二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之指證,本案仍無其他得以佐證告訴人黃蔡秋蓮、黃



勝煌指訴為真之積極證據,自難以對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涉犯恐嚇罪嫌之證據,除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之 指訴外,其餘證據均無從佐證補強其指訴為真。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恐嚇犯行,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鴻榮前往上址店家與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理論之時,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黃 勝煌之臉部,嗣被告莊英宏林忠緯到場後,其等再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林忠緯出拳毆打告訴人黃勝煌 ,被告莊英宏則將告訴人黃蔡秋蓮往後推倒在地,致告訴人 黃蔡秋蓮頭部撞及後方傢俱而受有頭、臉部及胸壁、左肩部 挫傷,頭部外傷,胸部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勝 煌則受有頭部損傷、胸壁及臉、左側前臂、右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 上開所為,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黃蔡秋蓮黃勝煌與被告蔡鴻榮莊英宏林忠緯已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黃蔡秋蓮黃勝煌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訴傷害部分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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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