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重附民字,103年度,10號
TNDM,103,交重附民,10,201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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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王火清
原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秀馨
      王秀蕋
原   告 王蔡來富
      王牡丹
      王素美
      王櫻梅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鄭番鴨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列「上六人訴訟代理人徐朝琴律師」之記載,應予補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當事人欄內漏列「上六人訴訟 代理人徐朝琴律師」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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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