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
偵字第74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志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分心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增為「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 意,因分心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犯罪事實部分增加「戴 志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新營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張文 煒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10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 7頁)、和解協議書1份及本院103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交訴卷第11至16頁)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均相 同,皆引用之。
二、核被告戴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新營事故處理小組員 警張文煒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駕車自後撞及被 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 節及過失程度,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完畢 (見本院交訴卷第11至16頁),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雖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民國94年9月間執行完 畢出監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不慎,致罹刑典,又其因本件犯行業已成立和解,賠償完畢 ,已見前述,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 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願意宥恕被告之過失犯 行(參見上開和解筆錄),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戴志昇(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志昇係民昌煤氣廚具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建國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分心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林和 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和成因左肱骨 折、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大量創傷性血胸及氣胸、創 傷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到院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經 醫師施以高級心肺復甦術、並經氣管內管及雙側胸管置入與 大量輸血後仍無自發性心跳而經醫師宣告死亡。二、案經林和成之配偶林蘇麗卿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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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戴志昇之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帶志昇於上揭時、地│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肇事後,員警前往拍攝之│
│ │表、照片數張 │現場情況 │
├───┼──────────┼───────────┤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被害人林和成因上揭車禍│
│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致左骨折、多數肋骨閉│
│ │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鎖性骨折、雙側大量創傷│
│ │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性血胸及氣胸、創傷出血│
│ │驗通報單、本署檢驗報│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0時│
│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43分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
│ │、照片數張 │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到│
│ │ │院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
│ │ │及血壓,經醫師施以高級│
│ │ │心肺復甦術、並經氣管內│
│ │ │管及雙側胸管置入與大量│
│ │ │輸血後仍無自發性心跳而│
│ │ │經醫師宣告死亡之事實 │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戴志昇於上揭時、地│
│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 │案鑑定意見書 │肇事原因,致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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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戴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