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兵偉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兵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自小 貨車於凌晨時分在應有較高注意力,且一經肇事將發生重大 傷亡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 程度甚高,惟念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未造成任何人 、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691號
被 告 兵偉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偉義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3年6月22日23時至 24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金華路之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 ,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前 往屏東工作並行駛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嗣其於103年6月23 日0時44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57公里 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兵偉義身上有 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兵偉義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 公升0.72毫克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兵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