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717號
TNDM,103,交簡,2717,201407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展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展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酒 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1年4月25日,以90年度 南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 1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再度 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103年3月1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3度犯本案之罪。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 ,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查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與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係第3次 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認之前之論罪科刑未使被告生警愓之心 ,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40毫克,並未發生交通事故, 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 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 大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 高職,受有中等教育,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10號
被 告 甘展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展宇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3年6月29日21時30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麵攤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該 處出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甘展宇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