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電話紀錄表」。
二、再查被告陳志成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即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警員王福得自首其於一○三年六月十七 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 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未肇事致人受 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三毫克,事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