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鴻(原名陳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五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竟不思悔悟,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一0三 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至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 五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日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G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台 南市麻豆區住處,嗣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三0三公里麻豆交流道時,為警攔查,經警查覺 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二時三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二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陳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前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又再度為本案犯行,本次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車速快、危險性高之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二毫克,暨坦承飲酒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