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623號
TNDM,103,交簡,2623,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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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耀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 意於酒後,騎駛輕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 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 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攔 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吳耀麟(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麟於民國103年5月16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清水 路之魚塭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各1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同日20時3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37號之輕型機車 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南區新建路之住處,於同日 21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路57巷口前時遇警攔檢,經 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吳耀麟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耀麟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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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