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然 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酒後注意能力 減退情況下,仍騎重型機車於中午時分在道路行駛,嚴重危 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本次飲酒量非高,並參酌 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33號
被 告 周進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華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3年7月3日10時許 ,在臺南市歸仁區八甲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2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 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2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 關廟區南雄路二段與文衡路口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員警發現周進華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 ,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周進華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 公升0.35毫克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