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郭孟元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方志忠前往現場處理時,主 動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方志忠坦承 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 幹道車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此使告訴人汪丹萍受有 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