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吳文君於遭 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已逾上揭標 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兩年確定,現仍緩刑中,尤不知警惕,無視政府 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駛重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檢測出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 全,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 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48號
被 告 吳文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南市新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君曾於民國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猶 不知警惕,復於103年6月11日20時30分至23時許期間,在臺 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光華街旁「越香小吃部」飲用啤酒後, 即於翌(12)日凌晨1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輕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新市區信義街居所。嗣於同(12 )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街000號,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君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附錄所犯法條:
第185- 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