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484號
TNDM,103,交簡,2484,201407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 1475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無照酒後騎 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103年度偵字第9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