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466號
TNDM,103,交簡,2466,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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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致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致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前案紀錄增列: 「游致銘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0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2,000元,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 2年11月8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犯罪事實欄第3、4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增列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致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 甚大,又其於102年間有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再犯本案,可見其未知悔改,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7毫克,兼衡 以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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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