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415號
TNDM,103,交簡,2415,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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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汶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汶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被告趙汶清飲酒後駕車 起駛地點更正為「臺南市七股區工作處所」,另補充員警對 被告施以酒測時間為「民國103年5月22日晚間9時21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趙汶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 情況下,竟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倖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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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