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23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 永華路某舞廳飲用啤酒,於翌日(6 月11日)凌晨1 時4 分 許飲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家,嗣行經永華路與文平路 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測得黃新建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 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復雖有前科紀錄 但素行尚可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