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330號
TNDM,103,交簡,2330,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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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調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雙膝及左足 擦傷」為「雙膝及右足擦傷」。
二、被告邱子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且家境 小康,駕駛汽車未依號誌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 訴人陳張金珠騎乘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上門牙斷裂、下巴及下唇裂傷、雙膝及 右足擦傷、下顎及口腔內黏膜裂傷),惟觀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之速度非快,告訴人貿然騎乘機車前進致兩車發 生碰撞(撞擊位置分別為機車前車頭及汽車右前車頭),未 讓幹道車先行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另雙方迄未成 立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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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