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長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長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記載「BM S-591 號重型機車」補充為「BMS-591 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見警卷第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3 頁)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 次酒 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 2 年交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再次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 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 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