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洪興道
相 對 人 陳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債務執行強 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76號異議之訴,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號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新 台幣35萬2 千3 百元為停止執行,此有本院103 度存字第54 號提存書可稽。聲請人103 年度訴字第76號異議之訴業經判 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業已清償相對人全部債權,並經 本院執行處塗銷聲請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聲請人已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 為此檢附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書、103 年度存字第 54提存書及收款書、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執行處塗銷查 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而聲請返還擔保金。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院103 年度聲 字第11號裁定書、103 年度存字第54提存書及收款書、民事 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645 號執行卷宗、103 年度存 字第54號提存卷宗等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其提起103 年度 訴字第76號異議之訴之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