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235號
TNDM,103,交簡,2235,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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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幼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幼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幼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在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報案,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 第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 駛,為主要且唯一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民國103年5月8日南市○○○○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見解,見103年度核交字第820卷第18至19頁),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甫成年,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17號
被 告 許幼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6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幼樺於「清玉冷飲店」任職,工作內容包括調製及外送飲 料,為從事業務之人,騎乘機車外送飲料為其附隨之業務, 其於民國102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外送飲料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循車道行駛,不 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逆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東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潘 子涵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中華東路三段東往西方 向駛至欲右轉時避煞不及,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潘 子涵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許幼樺 於肇事後,將潘子涵送醫救治,並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報案,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潘子涵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幼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子涵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循車道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循上 開規定而為,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委員會103年5月8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案發後,在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報案,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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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