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輝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於同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營業大客車,自位於 臺南市新營區之新營客運站出發,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里○○○○○○○○○○里○○○ 里巷道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薛麗華所駕 駛,搭載未成年之子曾○○及曾寶財之車號00○-○○○ 號輕機車,致薛麗華等三人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薛麗華等三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六分許,測得陳明輝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因檢測時間距其駕車 上路約經過一點六小時,以此推算其於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 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至零點二八四四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坦承於駕車前曾飲用藥酒,及與被害人薛麗華所騎機車 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薛麗華、曾寶財、曾○○受傷,肇事 後於同日上午十時六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零點一五毫克之事實(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偵卷第九頁、 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
(二)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肇事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三份(見警卷第八頁、第十至十二頁、第十五至三 十頁、第三十六頁、偵卷第十七至十九頁)。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 )刑鑑字第一九八九一三號函文揭示之研究數據,國人呼氣 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五八至零點一○
八毫克(mg/L),平均值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食後為 每小時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一一四毫克(mg/L),平均 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案發當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許自新營客運站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零點二七至零點二八四四毫克【計算式:上午八時三 十分至十時六分,約96分鐘即1.6小時,經乘以每小時之呼 氣酒精平均代謝率:0.075mg/L(食後飲酒)或0.084mg/L( 空腹飲酒),則已代謝之酒精濃度為0.12mg/L或0.1344mg/L ,故推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0.12= 0.27mg/L,或0.15+0.1344=0.2844mg/L】。三、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該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只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成立該罪,而不以是否「不 能安全駕駛」作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為每公升零點二七至零點二八四四毫克,業 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自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身為新營客運之營業大 客車駕駛,竟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枉顧其他乘 客及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飲用藥酒後,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 畢前,即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被害人薛麗華所 騎機車而肇事致人受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此次酒後駕 車行為係屬初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就車禍部分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