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訴(103
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佩淳告訴被告李侑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俊男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04號
被 告 李侑璇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00號
居臺南市新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璇於民國102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2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華東路一段交岔路口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行駛,而撞及自中華東路一段2巷北側之加油站由 西往南方向駛出,由蔡佩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致蔡佩淳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李侑璇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 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佩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侑璇坦承不諱(102.8.19警詢:伊車 之左前車頭最先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惟伊車無明顯車損), 核與告訴人蔡佩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嗣於偵 查中雖改辯稱:伊當時在找車位,見到左前方無來車,瞄了 一下右邊是紅線不能停車,又繼續直行,突然看到告訴人騎 機車自加油站衝出,伊嚇一跳,心中質疑為何會有人自加油 站衝出來後,就聽到有部機車倒地聲響,伊立即煞車停下來 看,才發現告訴人騎車倒臥在伊車左前方,但伊根本沒有撞 到告訴人云云。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雙方肇事車輛,並 未發生有何擦撞痕跡,有勘驗照片32張附卷可參,惟機車前 輪胎若輕微撞及被告小客車前左輪胎,不致留有撞及痕,再 按縱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小客車而自行摔倒,被告亦無法免於 過失傷害刑責。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疏未注意告訴 人自加油站騎出,而無法採取適當的因應措施,直至聽到機 車倒地聲,下車查看,才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倒臥其車前,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認「蔡佩淳駕 駛輕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侑璇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03年5月29日南市○○○○000000 0000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憑,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