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85號
TNDM,103,交易,485,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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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瓊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8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瓊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瓊琳前因如附表所示之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三所諭知之有期徒 刑四月,甫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於 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後,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外出 欲購買食物,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街○○○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因其身上 帶有酒味,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始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瓊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紙在卷 (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葉瓊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諭知之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一0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



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如附表所 示之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存卷足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 有損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 二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案 號│確定日期 │犯罪時間 │宣告刑 │駕駛之車輛│行駛之道路│呼氣酒精│肇事與否 │
│號│ │ │ │ │ │ │濃度 │ │
├─┼──────┼─────┼─────┼─────┼─────┼─────┼────┼─────┤
│一│本院96年度交│96年2月12 │95年11月23│罰金新臺幣│普通重型機│市區道路 │每公升0.│未肇事 │
│ │簡字第140號 │日 │日 │2萬5千元 │車 │ │86毫克 │ │
├─┼──────┼─────┼─────┼─────┼─────┼─────┼────┼─────┤
│二│本院 101年度│101年10月8│101年4月27│有期徒刑3 │普通重型機│市區道路 │最初騎乘│與他人所駕│
│ │交簡字第1894│日 │日 │月 │車 │ │機車時每│駛之自小客│
│ │號 │ │ │ │ │ │公升0.68│車發生擦撞│
│ │ │ │ │ │ │ │毫克,騎│而肇事 │
│ │ │ │ │ │ │ │乘機車肇│ │
│ │ │ │ │ │ │ │事時每公│ │
│ │ │ │ │ │ │ │升0.65毫│ │




│ │ │ │ │ │ │ │克 │ │
├─┼──────┼─────┼─────┼─────┼─────┼─────┼────┼─────┤
│三│本院 101年度│101年12月3│101年10月1│有期徒刑4 │普通重型機│市區道路 │每公升0.│未肇事 │
│ │交簡字第2866│日 │5日 │月 │車 │ │92毫克 │ │
│ │號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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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