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 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103年3月13 日」,更正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追撞他人肇事之地點為「臺南 市○區○○○路○段00號前」、更正被害人郭榮隆之傷勢為 「左『腎』鈍挫傷併血尿」、補充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間 為「103年3月30日上午8時4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柏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三度因同一罪名案件 ,經本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第四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 機車上路,並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車輛,肇致他人受傷,惟 犯後始終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幼子由被告母親照 顧,被告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